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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启玉故意杀人案(2)
  刘树珍证言并证实,其在接电话时,看到黄启玉被一个姓丁的推倒在其摊位的青椒篮子里,姓丁的将黄启玉按住。潘金正证言并证实其看见黄启玉爬起来,一刀捅在姓丁的胸口。
  7、证人许宗信、胡恒华、滕德金、钱彩磊证言均证实:丁以繁冲过来用拳头击打黄启玉的头部,黄启玉在后退过程中被菜筐拌倒,丁以繁也倒在黄启玉的身上,围观群众上前拉开双方。随后看见丁以繁捂住胸口。旁边有人喊:人倒了,你(黄启玉)不要走,把人送医院。黄启玉没有管就走了。
  钱彩磊证言并证实,围观群众有人喊把被害人送医院后,黄启玉说:我给他看个屁。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方位、水果刀、血迹等情况。
  9、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检出血反应,并检出人基因型,其为丁以繁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3×1023倍,即似然比率为1.03×1023:1。
  10、芜湖市公安局人体死亡鉴定书证实丁以繁系心脏破裂,致大出血心包填塞而死亡。
  11、户籍证明证实黄启玉的基本情况。
  12、芜湖市三山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丁以繁被刀刺伤死亡。
  13、海螺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黄启玉右侧面部受伤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黄启玉投案自首情况。
  15、收条证实黄启玉家属在侦查阶段已交赔偿款1万元;谈话笔录证实黄启玉家属在一审期间已交赔偿款5万元。
  16、上诉人黄启玉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五次供述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的具体犯罪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有关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均吻合。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黄启玉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启玉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证实,黄启玉亦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玉因与他人厮打而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黄启玉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胸部,在被害人倒地后,不听从围观群众要求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劝说而径自离开现场,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黄启玉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的心理状态,黄启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黄启玉犯罪后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黄启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启玉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启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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