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延军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71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延军,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马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志中、束阿娣、舍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延军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2日,马鞍山市辰坤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方航将该公司门卫被告人武延军辞退,但未及时支付工资。武延军后连续几天到该公司索要工资,均未见到公司负责人。12月24日上午,武再次到该公司要钱,中午在该公司食堂饮酒后在值班室内等候。下午14时许,武看到方航回到办公室,遂从公司门口拿起一根钢管放在方航办公室门口,然后进入该办公室向方航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武挥拳击打方航下巴,致方航栽倒在地,随即到门口拿来钢管连续朝方航头、背、臀等处击打,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方航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26日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航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武延军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武延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虽然是因被害人所在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被告人工资所引起,但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武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武延军上诉主要提出:其与被害人方航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时,因方航想打他没打到,其才还手,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或过失伤害。其手持钢管打击的是被害人颈部、背部,没有打击头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记录其供述;其打人后把凶器钢管靠在门口,与现场照片显示位置不同,可能有其他人动了凶器造成被害人伤害,且被害人被打后均是皮下伤,钢管上不应该有血迹,被害人死亡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上诉人武延军应聘至马鞍山市辰坤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当门卫。同年12月22日,该公司股东方航将武延军辞退,武要求当时结清工资,方让武两三天后到厂里找他或其他两名负责人结算工资。武延军于22日、23日连续两天到该公司索要工资,均未见到公司有关负责人。12月24日上午,武延军再次来到该公司,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饮酒后在值班室内等候。下午14时左右,看到方航走进办公室,武延军从墙边拿了一根镀锌钢管放在方航的办公室门口后随后进入,双方因支付工资时间发生争执,武延军挥拳击中方航下巴,致方趴倒在地,武随即走到门口拿来钢管连续朝方头、背、臀部等处击打。因听到方航呼救,公司四名工人跑入该办公室,武延军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方航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9时39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航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勇发、董加才、陈忠央、张春勇(辰坤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被辰坤公司2008年12月22日解雇的武延军因索要工资,连续三天到厂里等公司负责人结算工资。24日下午,其四人在公司修电机时,看到武延军在公司股东方航进入办公室后,拿了钢管跟随进入方航办公室,两人在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听到方航喊“救命”后,他们赶到办公室,发现方航头部出血倒在地上,武延军随后离开现场。方航随即被送入医院抢救。从方航进办公室到他们四人跑进该办公室救人期间,只有武延军一人进入过该办公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辰坤物资有限公司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一层东南角办公室,室内地面有三处血迹。西侧的靠背椅下方有一根镀锌管,一端斜靠于椅腿上,另一端置于地面;该镀锌管总长135厘米,空心,管外径2.7厘米,管壁厚0.25厘米。距该镀锌管的一端2.7厘米、16厘米和42厘米处均有血迹。
3、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方航被打伤后于2008年12月24日15时35分入院,入院时深度昏迷,于当月26日9时3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4、在武延军身上搜到的方航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至2008年12月22日,方航所在公司欠了武延军工资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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