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延军故意伤害案(2)
5、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方航右颞部有一较规则长条状7×2.2厘米的头皮下出血,右颞部颅骨呈粉碎性骨折。颈部无明显变化和损伤。左腰臀部见6×5厘米的皮下瘀紫;右腰部见9×6厘米的皮下瘀紫。死者方航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方航胃内容物未检见农药、毒鼠强等常见毒物成分,排除了被害人的其他死因。
7、物证钢管在庭审中经上诉人武延军辨认,武供认其作案用的工具是一根类似的长约一米的钢管,与有关证人证言吻合。
8、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遗留的钢管上提取的三份斑迹、现场靠近门口、沙发和柜子处均检见相同人血,为方航所留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39×1023倍。
9、上诉人武延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8年5月起在被害人方航所在的辰坤物资有限公司工作,12月22日被方航开除,其要求结清工资,方航让其等两三天,也可以找公司里其他两位老板结帐。其于22日至24日连续三天到公司索要工资均未找到人。24日中午其在公司食堂吃饭喝酒后见方航一人走进办公室,顺手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放在方航办公室门口后随后进入。方让其当月31号或下个月4号再结算工资,两人争吵起来,方航打他没打到,其用拳头击中方航下巴致方趴倒在地,然后拿出事先放在门口的钢管连续打击方头、背、臀部等处。公司其他几名员工听到响动跑进办公室后,其即离开现场。其打人后,钢管就丢在办公室中。
认定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的证据有:
1、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1994)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武延军前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对武延军关于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查:武延军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用钢管打击了被害人头部,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吻合,应予认定,现上诉称是打了被害人颈部未打头部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武上诉称侦查人员未按其供述记录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凶器钢管位置及其上面沾有血迹,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有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被害人受到其他人外力打击的可能,武上诉称被害人死亡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故武延军关于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武延军为索要工资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用拳及持钢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武延军用拳头把被害人击倒在地,在被害人趴在地上不动的情况下,用事先预备好的钢管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背、臀处,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且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武延军关于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或过失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武延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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