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林红等贩卖、制造毒品案(3)
(4)证人李卫永证言证实4月12日上午与李林红以及陈足雨到蒙城粮贸宾馆玩,后来又来了一个人,进来后与李林红打招呼,还说给李林红带来一条烟,他拎着一个绿色的布包,那人来后还递给李林红一包用黑塑料袋包的东西,后来李林红和陈足雨在房间吸毒。在那人没来之前,李林红还接通一个电话,不知是打的还是接的,李林红说他在粮贸8311房间,让电话那边的人过去。证人陈足雨证言与李卫永的证言相印证。
(5)书证存款汇单以及中行收费传票证实陈浩2008年4月9日汇给李林红9000元的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经对案发现场粮贸宾馆311房搜查,查获部分毒品及证件等物,经对巩昌汗家中搜查,从其家中查获吸毒工具等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陈浩随身物品搜查,查获U盘、电子秤、冰壶、红色麻古疑似物63粒等物品的事实。
(8)尿检记录证实,巩昌汗、李林红、陈足雨、李卫永等人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粮贸宾馆8311货架上塑料袋中提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的成份。蒙城县计量公正站证明证实查获的K粉氯胺酮净含量91.813克。
5、2008年1月份,上诉人李林红、原审被告人陈浩二人预谋制造冰毒,由陈浩在网上搜集制造冰毒的配方、工艺流程等,并提供了制造毒品的部分原材料、化学药剂交给李林红,李林红准备了制毒用的麻黄碱,后李试制毒品未成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林红住处查获制造毒品的原料、药剂及器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林红供述证实从他的住处查获的U盘是陈浩给他的,里面有制毒用的化工流程,陈浩还用快捷宾馆的纸给他写了一份制冰毒的配方,接着又分三四次给其提供制冰毒的化工原料。他在蒙城南华门路南的化工店花20元钱买了10个PH试纸,制毒用的麻黄碱是其从“陈叔”处买的。陈浩想让他制造冰毒。其主要是试试可能制成功,如果成功了,就方便他就吸食了,而且还能卖。其按照流程制了一次,结果加热有3、5分钟,发现碗里的化合物被烧黑了,最终没有制成。
(2)原审被告人陈浩供述证实李林红提出要制毒,其从互联网下载了冰毒制作过程,存入U盘内交给李林红,后来又手抄了一份给李林红。他后来又从阜阳帮忙买了氯化钠、盐酸、氯化钙、盐酸、碳酸钙等一些化学药品用于制造加工冰毒,他一共给李林红买过三次化学药品。后来李林红打电话说没制出毒品。
(3)亳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支队电子数据鉴定书、视听资料证实证实,经对从李林红家搜出的U盘进行只读操作,从中提取涉及“冰毒”制作方法的文本文件3个,word文件两个:电子证据清单表格一份,冰毒的中文制作方法,冰毒化学合成原理,冰毒的制作方法共计5份文件。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经对李林红家中及鸡棚处搜查,查获化工原料及制毒、吸毒工具、写着毒品制作程序的纸张等物。
(5)亳公刑鉴(文)字[2008]0067号鉴定书证实经对从李林红家鸡棚内搜出的手写毒品制作流程进行鉴定,字迹是陈浩所写。
(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林红家鸡棚住处内搜出的标有“粮贸宾馆”的火柴盒提取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李林红南屋提取的橙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的成份;从李林红睡觉处提取橙色粉末检出咖啡因的成份;从李林红家鸡棚睡觉处桌子下提取的粉红色晶体检出邻苯二甲醛的成份。
关于本案,尚有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蒙城县刑警大队根据已掌握的线索进行布控,在蒙城县粮贸宾馆8311号房间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林红、巩昌汗抓获,后又以李林红为诱饵,将前来购买毒品的陈浩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李林红、巩昌汗、原审被告人陈浩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巩昌汗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5日因减刑被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林红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一次贩毒50克、第二次贩毒25克、第三次贩毒20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林红贩卖95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向其购买冰毒的同案犯陈浩也作了多次供述,两人的供述在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款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且李林红被抓获时正在贩卖毒品;虽然毒品已经被消费,无法提取物证,但依据李林红、陈浩的供述及李林红因贩卖毒品当场被抓获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林红向陈浩贩卖了95克冰毒的事实,李林红称不应认定其贩卖了95克冰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林红提出公安机关2008年4月12日至4月15日期间对其刑讯逼供且尿检记录系假证,侦查机关未对其作过尿检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林红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08年4月15日之后,依然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李林红抓获后被侦查机关尿检的事实有尿检记录证实,该记录上有李林红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认定,其称自己被刑讯逼供及尿检记录系假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