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李林红等贩卖、制造毒品案(4)
  对于李林红提出认定其试做毒品不能成立,其没有任何制毒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林红、陈浩在侦查阶段均对两人预谋后试制冰毒的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两人供述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在李林红住处查获的载有制作冰毒化工流程的U盘、制作冰毒配方、试纸、烧杯、化工原料等物证相印证,其称没有任何制毒工具,不能认定其试做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且贩卖毒品共折合甲基苯丙胺99.59065克,又伙同陈浩用化工方法加工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巩昌汗非法销售毒品K粉,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浩明知李林红贩卖毒品K粉而为其介绍代卖,又伙同李林红用化工方法加工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巩昌汗贩卖的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贩卖的K粉净含91.813克氯胺酮的事实有蒙城县计量公正站的测量证明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折合甲基苯丙胺4.59065克,上诉人巩昌汗称原判折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折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巩昌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浩在代购K粉的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其为从犯适当。上诉人李林红、原审被告人陈浩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但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林红、陈浩作用基本相当,原判不予划分主、从犯正确。原判虽然在将氯胺酮折算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上出现误差,但并没有影响到各原审被告人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结合上诉人李林红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巩昌汗系累犯,原审被告人陈浩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事实,原判对李林红、巩昌汗、陈浩的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 员程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