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4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云,别名孙丽,化名王萍,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亳州市谯城区人,户籍地(略),现住(略)。2002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占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善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占云及其辩护人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孙占云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购买来的“亳州市茂龙药材站”为依托,向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9份,票面金额共计67,822,126.33元,税额8,819,436.74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7,937,561.52元,在侦查终结前共挽回损失827,798.06元,尚有7,109,763.46元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占云的供述、证人葛现英、王进文、李长友、张坤、马德远、师连学、马文超、冯涛、詹佰胜、张利东、解宝山、张建海、郭超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占云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占云的第十六起虚开税票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孙占云在八个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孙占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并未参与预谋购买“亳州市茂龙药材站”。原判认定孙占云的第一至十五起犯罪事实均不清,证据均不足;孙占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线索和信息,构成重大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孙占云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上诉人孙占云与顾成华(另案处理)预谋在亳州市收购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赚钱,后二人伙同孙芳侠、程效山(同案犯,已判刑)经人介绍,从李长有处购得“亳州市茂龙药材站”,其中顾成华出资五万元人民币。之后聘用上诉人马德远(同案犯,已判刑)为公司会计,由孙占云、孙芳侠按月发工资。按照孙占云、孙芳侠的安排,马德远从事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到会计事务所做帐等工作,程效山有时也随同去。上诉人马德远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孙芳侠,孙芳侠又交给孙占云,孙占云安排陆连祥打票。陆连祥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一联和第二联的产品名称套改成煤炭,开票单位套改成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套改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孙占云、顾成华、张军等人按票面金额的百分点出售。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间,上诉人孙芳侠、马德远、程效山伙同孙占云、顾成华、陆连祥等人以“亳州市茂龙药材站”为依托,向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向山东省、江苏省、河南省、福建省、安徽省五省18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虚开金额19,494,949.94元,虚开税额2,534,301.32元。申报抵扣税票186份,抵扣税额2,286,671.86元。茂龙药材站缴纳增值税15,932.84元,相关受票单位补缴税款672,339.7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598,399.41元。具体事实如下: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