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3)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占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利用购买来的“亳州市茂龙药材站”为依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严惩。孙占云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2份,票面金额64,141,206.01元,税额8,340,917.11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7,459,041.89元,追缴税款827,798.06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631,243.83元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本案第二至第十一起中,孙占云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位作用不是非常突出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除第四、六、七、十二起共四起可不认定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孙占云的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占云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占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 员程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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