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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3)
  17、2006年2月25日、5月29日、6月25日,茂龙药材站向淮南宇庆物资有限公司虚开01178483-01178485、02960292-02960295、02962848-0296285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02,597.33元,税额169,337.67元,均认证抵扣。
  18、2005年9月28日、12月19日、2006年7月26日、28日,茂龙药材站向枣庄市中原煤炭公司虚开00895984-00895988、01099390-01099395、02977596-02977599、02962863-0296286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890,123.88元、税额245,716.12元,已认证抵扣税额232,831.16元。00895988号税票枣庄市中原煤炭公司没有收到,也未认证抵扣。该公司于2006年8月份进项税分别转出103,539.84元和129,291.32元,并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葛现英供述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孙占云(孙丽)让其在亳州帮助买一家药材公司,其就给孙占云联系了茂龙药材站的李长有。
  2、同案犯程效山的供述和笔迹鉴定书,证明2005年7、8月份其和孙芳侠、葛现英、孙占云参加了和李长有谈茂龙药材站转让的事,谈定价格是7万元,协议是其签的,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其了,钱是孙占云、孙芳侠付的,也是其和亳州市金桥律师事务所签的税务代理协议书。马得远是茂龙药材站的办事员。茂龙药材站没有实物经营。其曾介绍马文超和孙占云认识,认识后双方就直接联系了。笔迹鉴定,证实税务代理协议书上“程效山”三字是程效山本人所写。
  3、同案犯马得远供述,证明其经葛现英介绍于2005年10月到茂龙药材站做会计,负责到税务局领票和开收购发票及到会计所做帐。茂龙药材站是孙占云和孙芳侠买李长有的。其按照孙占云要求从税务局领回税票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孙芳侠,孙芳侠交给孙占云,孙占云找人开票。茂龙药材站没有办公地址,也没有中药材买卖。
  4、证人王进文证言,证明其和茂龙药材站原老板李长有是朋友。其得知李长有要转让药材站,就把葛现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李长友,让其直接联系的。
  5、证人李长有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茂龙药材站转让前的老板。茂龙药材站是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是国家统管外的中药材。2005年9月,茂龙药材站经王进文联系葛现英转让了,谈转让协议时,还有孙丽、马得远、程效山等人在场,转让费是7万元,不是孙丽,就是程效山的妻子付的,协议是程效山签的;其和程效山等人去工商局、税务局办的变更手续;开票电脑和营业证件也都给他们了。其听葛现英讲茂龙药材站是孙占云干的,开煤炭票也是孙占云操作的。
  6、证人张坤证言,证明其是安徽省亳州市金桥税务师事务所所长。亳州市茂龙药材站记帐业务是她们所代理的,代理协议是2005年10月马得远来谈的,也是马得远代签的。平常也是马得远送记帐资料。茂龙药材站法人代表是程效山,而实际经营者是孙占云。
  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亳州市茂龙药材站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书、说明及00895976发票,证明经核查茂龙药材站是一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真实货物经营的虚假企业。自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该企业领取增值专用发票220份,对外虚开增值专用发票206份,虚开金额19,494,627.23元,税额2,534,301.55元。
  8、亳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函,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已纳增值税392,886.41元。
  9、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回执(附件)及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明马得远名下的邮政储蓄帐户存款、取款及孙占云等人给该帐户汇款的情况。
  10、《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工商局证明、转让协议书,证明李长有于2005年9月1日将茂龙药材站转让给孙占云等人及于同年8月30日进行变更登记,法人代表是程效山,经营范围是统管外中药材购销的事实。
  11、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变更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基本信息,证明茂龙药材站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识别号为341600713959262。
  12、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茂龙药材站于2005年10月14日同亳州市金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协议,委托事务所代理建帐、记帐、办理帐务及2006年元月20日马得远从事务所领走茂龙药材站2005年度帐目资料的事实。
  13、亳州市税务局、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2008年元月17日从茂龙药材站开票机系统调取打印的茂龙药材站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开出的每笔税票的时间、受票单位、货物名称、金额、税额等情况,其中货物名称均是中药材,受票单位均是药业公司。
  14、江苏建湖县国税局证明、认证清单、回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廖发祥证言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28日开给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票号为00895979-00895982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6,259.30元,税额38,513.70元。其中00895979-00895980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申报抵扣税额15,357.02元;票号为00895981、00895982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8,128.32元、税额23,156.68元,未认证抵扣。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案发后,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5,35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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