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传凤故意伤害案(2)
12、临泉县公安局(皖)公(临)鉴(法)字[2009]0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传凤右肩胛区有两处缝合创口,分别为1.3cm、1.6cm,边缘整齐;右手第二指远节指骨处有一2.5cm缝合创口,边缘整齐。结论:李传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临泉县公安局(皖)公(临)鉴(法)字[2009]0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旭左侧锁骨下方第3肋处的皮肤有一2.6cm缝合创。结论:陈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临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靳二龙被伤害案中,未找到靳二龙所使用的刀具。
15、临泉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月31日夜11时40分,李传凤到该所投案。
16、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证明,靳二龙亲属与李传凤的父亲李效法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效法代赔靳二龙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靳二龙亲属请求对李传凤减轻或免除处罚。
17、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李传凤赔偿陈旭8000元并向陈赔礼道歉,陈旭对李传凤表示谅解,并要求对李传凤减轻或免除处罚。
18、上诉人李传凤的供述:2009年1月31日晚,在临泉县城关镇“新天地”迪厅蹦迪时,靳二龙撞其两下。其问干啥,靳二龙上前抓住其头发往地上捺。其被打倒在舞池地上,感到肩部被刀捅伤,就从身上掏出刀,朝靳胸部扎一刀、腿部扎两三刀。起身后,陈旭过来夺刀,其顺势用刀往前一捅,扎住陈旭的胸部,刀被陈旭夺走。其离开迪厅到李红门诊部包扎伤口,然后向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刀是春节前在临泉买的,是不锈钢折叠型单刃尖刀,展开有五六寸长。其身上的伤是靳二龙用刀扎的,其被扎后才用刀捅了靳。靳二龙拿的刀有20cm长。
对李传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志军证明李传凤与靳二龙两人先是相互推搡,然后发生厮打;证人张天涯证明陈旭欲帮靳二龙打李传凤,但被张天涯抱住;证人代丽萍证明有四五个人在打李传凤,但这些人的具体行为其没有看清,而证人温智勇证明其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有人在拉架。上述证据证明在开始时仅有李传凤、靳二龙两人发生冲突、厮打,李传凤与靳二龙因身体碰撞发生争执后,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李传凤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李传凤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传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互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李传凤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原判据此对李传凤依法从轻处罚正确,但对李传凤的量刑仍然嫌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传凤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传凤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传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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