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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朝平绑架案(4)
  16、濉溪县人民法院(1988)刑一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何朝平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7、抓获经过载明了王玉荣、何朝平被抓获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了王玉荣、何朝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李伟、夏书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质疑王玉荣在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王玉荣虽已采取输卵管结扎手术,但经造影检查,王玉荣的双侧输卵管显影通畅,结扎手术并未实际影响其生育;濉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B超报告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人工流产手术病历等材料证明了王玉荣在羁押期间怀孕并实施流产手术。因此,原判认定王玉荣系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的妇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伟、夏书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此节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王玉荣关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辩解,经查:其曾供称提议绑架,原判根据其与何朝平的供述认定此节;其曾供称提议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现辩称应何朝平要求办理银行卡、短信勒索财物,无其他证据佐证;辩称何因有犯罪前科而提议杀害李玟,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何朝平关于杀死李玟原因的供述,得到赵亮证言的印证。因此,王玉荣此节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王玉荣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系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的妇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玉荣、上诉人何朝平为勒索财物而绑架、杀害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王玉荣提议绑架,物色犯罪对象,准备假身份证,提前散布前往宁夏的虚假消息以逃避侦查,诱骗人质外出并伙同何朝平带至被害地点,办理勒索钱财所用的银行卡,用其手机短信勒索财物,预谋杀害人质并在具体实施时抓住人质双手,伙同何朝平藏匿尸体,联系车辆从萧县窜回淮北,选择潜逃地点并欲支付大部分的车费,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何朝平稍大,其辩护人辩称其作用较何朝平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何朝平参与绑架犯罪的预谋,准备勒索钱财所用的神州行卡,伙同王玉荣将人质诱骗至被害地点,在王玉荣办理银行卡时控制人质,通话勒索财物,预谋并用手直接掐死人质,积极隐匿尸体,并在潜逃期间实际出资,作用虽较王玉荣略小,但亦属积极主动。原判认定王玉荣、何朝平均系本案主犯,以及根据量刑的轻重改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排序,并无不当。李玟虽系农村户口,但已随父母在濉溪县城生活、求学数年,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适当;何朝平所提的民事调解已遭李伟、夏书红拒绝。王玉荣、何朝平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何朝平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论罪对二人均应判处死刑,鉴于王玉荣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死刑。故李伟、夏书红请求判处王玉荣死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对王玉荣、何朝平的量刑适当。何朝平及其辩护人以及王玉荣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量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夏书红、何朝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何朝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群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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