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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大华贩毒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6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华(外号“老五”),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静静,曾用名郭敬,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成朋(外号“秃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大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郭静静、刘成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后,以(2008)皖刑终字第0299号刑事裁定,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大华、郭静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代理检察员史学兵出庭出庭履行职务,刘大华及其辩护人潘勇,郭静静、刘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刘大华与被告人郭静静、刘成朋同乘飞机到云南省景洪市,入住该市绿洲酒店701房间。刘大华购买大量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安排刘成朋看管,刘大华、郭静静相继离开云南。8月10日,由刘大华安排并出资,郭静静、李路路同到该酒店。郭静静与刘成朋将毒品擀碎、分装,次日郭将3块共约120克的毒品放入体内运回临泉,交给刘大华并获取报酬。应刘大华安排并提供费用,郭静静采取与前次相同的方式,于8月15日将4块海洛因从景洪市运至河南省项城市。刘大华到项城接到郭静静,准备返回临泉时被抓获,从郭的体内查获4块净重共217克的海洛因。8月16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在绿洲酒店701房间查获8砣毛重418克、净重393克的海洛因。同年12月14日,刘成朋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原判依据被告人郭静静、刘成朋的供述,证人李路路、刘计划、王有华、王影、孙帅帅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及通话清单,航空记录、定座单等书证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刘大华贩卖、运输海洛因73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郭静静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海洛因337克,刘成朋为他人运输毒品而帮助碾碎、包装、看管海洛因337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大华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予严惩;郭静静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但作用相对于刘大华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刘成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大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没收人民币10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郭静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万元(已没收人民币1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成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已没收人民币7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手机、汽车予以没收。
  刘大华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已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清涉案毒品系谁出资购买、出资方式以及出卖者;认定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向阜阳市公安局移交的净重393克毒品即为案发时在绿洲酒店所查获的毒品证据不足;认定刘大华指使郭静静第一次运送12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刘大华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郭静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一次运送12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清楚运输毒品的违法后果,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查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司法机关查获绿洲酒店藏匿的毒品,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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