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大华贩毒案(4)
16、原审被告人刘成朋的供述:因邻居刘大华很有钱,他猜想刘可能贩毒,提出也弄点毒品卖。2007年8月初,刘大华带着他和郭静静从武汉乘飞机经昆明到景洪,用郭的身份证住进绿洲酒店701房间,费用都由刘大华支付。到景洪后,刘大华就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大概在次日与对方谈好,共计10万多元的货。对方把货送到一个宾馆的房间里,这边派人取货,接货、送货的人不见面。刘大华安排郭去拿回了两块货,用塑料袋包装,每块和臭肥皂大小差不多,约有一斤重。三人用茶杯擀碎其中的一块,用避孕套分装成小鸡蛋大小,共十多个。他看电视里宣传禁毒后害怕,提出不要毒品,刘大华安排他在景洪看货,许诺给1万元的好处费。次日,刘、郭二人先后离开,他不清楚郭有无带货,后来刘大华就没再去过景洪,都是电话联系。几天后,郭静静和她老表来到绿洲酒店701房间,出门后带回啤酒和避孕套。他从房间门后的天花板内把剩下的那块毒品拿出来,和郭在卫生间里擀碎,用避孕套包装成小鸡蛋大小的小块,放回房间门后的天花板内。次日,她俩离开前,他把货取下来,郭把包好的毒品塞入她的阴道和肛门。他不清楚郭带了几块,郭的老表没有带货。过了几天,郭又到景洪,他从天花板上把毒品取下来,郭把毒品塞入阴道和肛门,共有三四块,其中一块长方形大的,其他几块都是小鸡蛋大小的。剩下的毒品都用避孕套包装好,还在绿洲酒店701房间门后的天花板上。他在景洪住了十天左右,郭静静按照刘大华的安排,分二次共给了4000元食宿费。毒品是刘大华出钱买的,郭静静负责把毒品从云南运到临泉交给刘大华。他没有见过刘大华吸毒。
17、上诉人刘大华的辩解:他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与刘计划、李路路到项城玩时偶遇郭静静,途经项城收费站时被抓获。他最近没有与郭静静联系过,也记不清郭的手机号码,与郭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知道郭如何到项城;“秃子”是姜寨人,但不知道姓名和具体住址;2007年8月初,曾独自从武汉坐飞机到昆明,后从昆明坐飞机到景洪游玩,没有在那里遇见郭静静和“秃子”。
18、户籍证明载明了刘大华、郭静静、刘成朋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刘大华否认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刘大华出资购买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郭静静、刘成朋关于刘大华独资购买毒品,指使郭静静、刘成朋运输、看管毒品,并支付报酬和交通、食宿费用的供述,得到证人李路路、刘计划、王影、王有华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通话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的印证,而刘大华的相关辩解与大量的在卷证据相悖,显在刻意隐瞒真相,试图逃避罪责;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未经查实。因此,刘大华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郭静静及刘大华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刘大华安排郭静静第一次运输海洛因毒品12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路路证明郭静静该次携带了3块毒品,刘成朋供称郭在阴道、肛门里均携带了毒品,郭也曾供称该次携带了3块毒品,所携毒品的形状、大小与被抓获时所携的毒品相仿,据此可认定郭该次携带了3块毒品(1块长方形的、2块鸡蛋形状的);从被查获毒品的称量情况分析,在郭的体内所查获的1块长方形毒品净重85克,其他3块鸡蛋形毒品净重分别为42克、41克和49克;在绿洲酒店查获的8砣鸡蛋形毒品净重分别为94克、43克、43克、42克、38克、43克、45克和45克,净重共393克。郭静静第一次运输的毒品与被查获的海洛因均由郭静静、刘成朋采取相同方式将同宗毒品所分装,原判就低认定该次所运输的为120克海洛因毒品适当。因此,郭静静及刘大华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刘大华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向阜阳市公安局移交的净重393克的毒品即为案发时在绿洲酒店所查获毒品的证据不足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在绿洲酒店701房间查获并移交库存毛重418克海洛因毒品的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编号、移交库存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西双版纳州将该宗毒品嫌疑物移交阜阳市公安局的事实,由该州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和手续证实;所移交的毒品与绿洲酒店所查获的在包装、大小以及形状上均一致,阜阳市公安局当着刘大华、刘成朋的面对该宗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检材时,亦展示了毒品的编号和封存完整情况。综上几点,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同一性。因此,刘大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省际间贩卖毒品并指使他人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郭静静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原审被告人刘成朋明知是毒品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二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三人所贩卖、运输的海洛因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刘大华、郭静静系主犯,刘成朋系从犯。上诉人刘大华、郭静静虽均系初犯,但刘大华归案后拒不认罪,郭静静为获取少量运费而受雇于刘大华运输毒品,作用较刘大华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本案的顺利侦破起到重要作用,但原判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刘大华、郭静静以及刘成朋的量刑适当。因此,刘大华的辩护人及郭静静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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