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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大华贩毒案(5)
  驳回刘大华、郭静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大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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