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庄洪斌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6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洪斌,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翔,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兰英,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洪斌、李兰英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洪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民、祝存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洪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翔、原审被告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庄洪斌因不满父亲庄谦多次讨要让其耕种的承包地,2008年9月6日20时许,同妻子李兰英计议后,携带杀猪刀等工具到庄谦住处,踹门进屋,向庄谦身上连捅数刀,致庄谦死亡。2008年9月8日,庄洪斌、李兰英持凶器抗拒公安人员抓捕,庄洪斌用杀猪刀刺中公安人员张杨阳左大腿致张轻伤。原判依据被告人庄洪斌、李兰英的供述、被害人张杨阳的陈述、证人李怀善、庄广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庄洪斌、李兰英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李兰英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庄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兰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庄洪斌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其一时糊涂而杀死父亲,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庄洪斌持刀刺伤张杨阳的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庄洪斌仅因庄谦欲要回承包地即杀害生身父亲,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严重,且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持刀拒捕并将公安人员捅伤,社会影响极坏,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因上诉人庄洪斌夫妇对父亲庄谦照顾不周,庄谦多次向庄洪斌夫妇讨要其承包地并责骂庄洪斌夫妇。2008年9月6日20时许,庄洪斌提议并与李兰英计议后,与李兰英一起携带杀猪刀、手电筒到庄谦住处。庄洪斌踹门进屋,持刀向庄谦身上连续捅刺,致庄谦死亡。2008年9月8日,临泉县公安局派员对庄洪斌、李兰英实施抓捕,庄洪斌、李兰英为抗拒抓捕,向公安人员扔砖头,庄洪斌持杀猪刀将公安人员张杨阳左大腿扎伤。经法医鉴定:庄谦系因右心室破裂死亡;张杨阳的身体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及尸体照片证明,庄谦赤身在家被害及庄洪斌和李兰英抗拒抓捕现场的方位和概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提取血迹、杆子、长柄刀具、充电电筒等物证过程。
3、辨认笔录证明庄洪斌、李兰英辨认现场提取的长柄杀猪刀(杆子)、充电电筒并确认即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杀猪刀、手电筒。
4、临泉县公安局公(临)鉴(法)字(2008)1429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者庄谦胸部剑突上左侧有一8.3×2.6cm创口,该创口下创角锐,上创角稍钝,深达胸腔;右侧腹部有一7.4×2.1cm创口,深达腹腔;左手食指掌趾关节处有一1.9×0.1cm创口,边缘整齐;左肺下叶有一1.6cm创口,边缘整齐;心包右侧上方有一6.2cm创口,边缘整齐,右心室有一5.8cm创口,边缘整齐。结论:庄谦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穿右心室致死。
5、临泉县公安局公(临)鉴(法)字(2008)01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杨阳左大腿根部有一外上斜向内下缝合创口,长13.5cm,张杨阳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6、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2008]第186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刀具上可疑斑迹检见人血,其为张杨阳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96×1015倍,即似然比率为4.96×1015:1;庄谦家床上可疑斑迹检见人血,其为庄谦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3×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1.4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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