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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洪斌故意杀人案(2)
  7、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找庄洪斌问话,庄承认杀父,但与李兰英拒捕,庄洪斌在拒捕时刺伤公安人员张杨阳,后庄、李两人被抓获。
  8、被害人张杨阳的陈述:其系临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快速反应中队人员。2008年9月8日12时许,与队友到高塘乡一家院内执行抓捕任务。一对50多岁的夫妇手拿凶器拒捕,男的持杀猪刀乱捅,将其左大腿外侧捅伤。证人李飞、冯海欧、崔磊、何洋(均系临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快速反应中队人员)的证言印证张杨阳的陈述。
  9、证人李怀善(庄谦妻弟)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8日上午,其到庄谦家见庄谦躺在床上,喊他不应,摸他腿凉了,感觉庄谦死了,即到屋外呼喊。庄广贤(高塘乡杨庄行政村支部委员)闻讯赶来,到屋里看看,出来说庄谦胸部有个刀口。其到庄洪斌家让庄洪斌去看看。庄洪斌不愿去看,说“瞧啥瞧,死了”,并说要找人把庄谦埋了。
  10、证人柳兆兰的证言证明:听到李怀善在庄谦院外喊庄谦死了。其让李怀善找庄洪斌,自己找到庄广贤告诉他庄谦死了。庄广贤和庄广信、庄裕全一起到庄谦家去。
  11、证人庄广贤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8日,李怀善到庄谦家走亲戚,发现庄谦死了。其闻讯后赶到庄谦家,见庄谦身上有刀伤,即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庄洪斌家,庄洪斌不开门,并承认庄谦是他杀的,还拿着刀在院里乱,向外扔砖头。后来又来了好多公安人员才把庄洪斌制服。庄洪斌用刀把公安人员的腿捅伤了。
  12、证人庄广信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庄谦被人杀了,和庄广贤、庄裕全到庄谦家,见庄谦身上有刀伤,庄广贤打电话报警。
  13、证人庄洪仁(庄谦长子)的证言证明:其父母的地都给庄洪斌耕种,庄洪斌对父亲不好,对父亲不闻不问,父亲就常向庄洪斌要地。
  14、上诉人庄洪斌的供述:耕种父亲庄谦的承包地,负责庄谦的饮食。2008年春节后,庄谦开始闹,说不给他吃的,想要回耕地,闹了二十多回。2008年9月6日,因未给庄谦担水被庄谦责骂。当晚,脑子一热,向李兰英提议杀死庄谦,其拿着带木把的杀猪刀,李兰英拿着电筒,两人走到西边麦秸垛旁,李兰英说不杀了,两人就回家了。回家后,其再次提出去杀庄谦,两人走到西边麦秸垛旁,其说不去了,两人又回家。回家后,又对李兰英提出杀庄谦。两人走到庄谦家门口。其把门踹开,庄谦在屋里骂,其从李兰英手里夺过电筒,左手拿着电筒,又握住杀猪刀柄前端,右手握着杀猪刀柄后端,朝光着身子躺在床上的庄谦的腹部附近捅了三刀。其踹门和捅父亲时,李兰英一直在旁边看着。回家后其即将杀猪刀上的血迹洗净。
  2008年9月8日,其见公安人员来了,害怕被抓,就拿杀庄谦时用的杀猪刀在院里乱,向公安人员承认是自己杀死了父亲庄谦,并威胁谁进来杀谁,李兰英拿个裁麦秸刀乱打。公安人员用盾把院墙推倒,其就用砖头砸公安人员,后又拿杀猪刀乱捅,结果捅伤一名公安人员。
  原审被告人李兰英的供述与庄洪斌的供述一致,李兰英还供述其拿砖头砸向抓捕的公安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关于认定庄洪斌持刀刺伤张杨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庄洪斌对持刀刺伤张杨阳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李兰英的供述、张杨阳的陈述、证人李飞等人的证言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均能证实此节事实,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洪斌因遭父亲责骂,即与李兰英商议并实施杀人行为,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庄洪斌、李兰英持械抗拒抓捕,致一名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兰英系从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家庭成员要求对庄洪斌从轻处罚,且庄洪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庄洪斌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李兰英的量刑及对庄洪斌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李兰英的判决部分、维持对庄洪斌的定罪及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庄洪斌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庄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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