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启保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9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丽,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皓哲,男,2006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静平,系张磊丽、张皓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新贺,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永玲,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保,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启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张磊丽、张皓哲、张新贺、康永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张磊丽、张皓哲、张新贺、康永玲对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王启保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启保在阜阳市颍东区幸福新村一东西巷内准备小便时,被害人张殿坤骑摩托车经过险些碰上王启保,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到幸福新村内南北路上厮打。厮打中,先后两次被王梅、张新忠等人拉开。张殿坤从附近拾一块砖头准备再次与王启保厮打,砖头被杜兴阳夺掉。后二人又冲到一起互相厮打,王启保持水果刀向张殿坤的面部、颈部、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张殿坤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殿坤系锐器刺破心脏和肺大出血休克死亡。同年11月9日9时许,王启保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为抢救张殿坤支付抢救费171.5元,张殿坤的父母及子女需张殿坤扶养。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启保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殿坤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猛刺张殿坤胸部和面部,致张殿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王启保案发后虽投案,但其在庭审中否认持刀捅刺张殿坤,不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王启保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启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王启保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费人民币171.5元、丧葬费人民币1109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0637.64元。
李静平、张磊丽、张皓哲、张新贺、康永玲上诉提出:因张殿坤死亡造成的工资损失达200万元,请求增加赔偿至200万元。
王启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庭审中其并未否认捅刺被害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启保与被害人张殿坤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王启保持水果刀向张殿坤的面部、颈部、胸部连刺数刀致张殿坤死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启保供述:2008年11月8日晚,其到幸福新村中段一铁皮房旁准备小便,迎面来一辆摩托车差点将其碰到,其与那人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前两次都被妻子王梅和一个老头拉开。后骑摩托车的人从铁皮房旁边拾起半块砖头过来,砖头被拉架的老头夺下来。骑摩托车的人又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就从右边口袋里拿出水果刀,对骑摩托车的人上、下狠捅了几刀,后往北跑,并随手把刀扔了。从其住处搜出的“老人头”牌裤子与“李宁”牌运动鞋,是其打架时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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