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启保故意杀人案(3)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保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竟持水果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面部、颈部、胸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启保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一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案发后王启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一审阶段虽有翻供情节,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殿坤的基本事实仍予供认。故原判未认定王启保有自首情节不当。王启保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衬衣,庭审中又避重就轻,虽认定其自首,但其认罪态度一般,且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王启保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王启保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启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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