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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英等犯制造毒品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6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魏魏,曾用名陈涛,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田,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玉英,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英、陈魏魏、李金田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魏魏、李金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玉英购买原料,准备制造毒品。3月3日凌晨,李玉英自己在家中制造出毒品150克。不久,其子被告人陈魏魏回到家中。因制毒所用的“酸”不够,李玉英便让陈魏魏找来被告人李金田并付给李200元钱,让李购买制毒剂“酸”。李金田买回“酸”后交给李玉英,李玉英又用李金田购买的“酸”制造出毒品34克,并由陈魏魏帮助在取暖器上烘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随即在李玉英家中查获了嫌疑毒品,分别为150克、34克、46克、10克。经检验:上述嫌疑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玉英制造海洛因240克,被告人陈魏魏、李金田帮助制造海洛因34克,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李玉英系主犯,陈魏魏、李金田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玉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魏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金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陈魏魏上诉提出:其没有帮助李玉英烘烤毒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李金田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具体的制毒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魏魏、李金田为原审被告人李玉英制造毒品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魏魏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帮李玉英烘烤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金田、原审被告人李玉英的供述及证人陈中旭的证言均证明案发时陈魏魏帮李玉英在取暖器上烘烤毒品,上诉人陈魏魏在侦查期间也予以供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玉英制造海洛因240克,上诉人陈魏魏、李金田帮助李玉英制造海洛因34克,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玉英系主犯;陈魏魏、李金田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魏魏、李金田及陈魏魏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二人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陈魏魏和李金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刘以军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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