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红亮受贿案(11)
赵红亮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贪污属定性错误;2、应认定其在沥青搅拌厂有股份;3、其在纪委期间交代的问题,应认定自首。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赵红亮收受宋良宝、张保英73万元为受贿属定性不当,赵红亮在沥青搅拌厂的创办和经营过程中,投入资金和技术的行为,是职务外的帮忙,赵红亮收受该厂钱款的行为,应按违反党纪、政纪处理,不应受刑法追究;2、赵红亮收受史高潮借款利息54万元是民事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受刑法追究。3、赵红亮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基本被追缴或退赔,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红亮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铜陵县委组织部的任职文件、公路工程协议书、相关会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赵红亮对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红亮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赵红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红亮在任职期间,先后多次以办事为由向宋林索取财物累计达22万元,后为了占有该财物而与宋林商议,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冲销上述费用,将被其个人占有的财物转变成由交通局用工程款来支付,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贪污。其上诉提出在沥青搅拌厂有股份的上诉理由,经查,沥青搅拌厂是宋良宝和张保英合伙经营的,在该厂筹建时,赵红亮出面筹集了盛长城、曾仕强投入的资金,赵红亮在该厂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股份。故赵红亮认为其在该厂有股份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提出在纪委期间交代问题的行为属自首的理由,经查,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赵红亮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其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但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
对赵红亮辩护人提出赵红亮收受宋良宝、张保英73万元、史高潮5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赵红亮利用其负责县乡公路建设的职务之便,在自己没有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许可宋良宝、张保英开办沥青搅拌厂,支持该厂的产品在其管辖的工程中使用,为该厂获利提供条件,并索取、收受该厂经营者宋良宝、张保英钱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其负责县乡公路建设的职务之便,以借款付息为名,索要其管理下的工程承包者史高潮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赵红亮在沥青搅拌厂的创办、经营过程中投入了资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辩护人认为赵红亮收受史高潮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未将史高潮支付债权人的约定利息计入赵红亮的受贿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赵红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受贿罪行、并主动退回部分赃款的行为,原判已依法认定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红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增工程量骗取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赵红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群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森(代)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