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磊绑架案(2)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朱磊供述:我感觉老板家很有钱后,就和刘瑞雪商量绑架刘文帅,并和刘瑞雪办理了银行存折。6月15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和刘瑞雪、张旭、刘文帅一起到蚌埠市交通路北边的大坝上听人唱歌。后来张旭走了。刘瑞雪问我怎么办?我讲把刘文帅搞死后扔到附近的下水道里,刘瑞雪讲害怕,就没有动手。第二天下午我到西大坝看地形,大约晚上8点钟,刘瑞雪下班回到旅社问我晚上可出去?我讲出去。她就回家了。大约晚上10点钟我把刘文帅带到西大坝,我在他后面用左手搂住他的脖子,右手拿刀往他胸部刺,刺了十几下,他就喊叫,我又在他脖子上捅了几刀,背部也捅了,后来他就不动了。我就把他拖到西边的洼地里,先把他裤子里的手机掏出来,怕他不死,又捅了几刀,又拽一些庄稼盖在他身上,我就走了。我走到西大桥跟前时,借路灯发现我右腿裤子上有血,我就把上衣脱下,系在右腿上回旅社了。当晚刘文帅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蓝色校服裤子。杀掉刘文帅后的第二天,我和刘瑞雪商量决定让李俊打勒索电话,并到老邮局附近买一张IC卡给李俊,我告诉李俊逮了个小孩,帮我们打电话要五十万。
2、刘瑞雪供述:朱磊对我讲想绑架刘文帅,我们就用翁庆娅拾到的名叫陈传静的身份证办了存折。6月15日晚,我和我妹张旭、朱磊带着刘文帅到坝子那边听唱歌,张旭就问我朱磊带那小孩来干什么,我讲朱磊想把他绑架找他家人要钱。张旭叫我别干傻事。后来我把张旭先送走了。张旭走后,朱磊对我讲把刘文帅弄死后放到大坝下面的排水沟里,排水沟的盖子他一个人掀不起来,叫我帮他。我心里害怕没有同意,我一个劲地讲走吧,走吧。我们就回来了。6月16日晚,我下班到朱磊住的房间,见朱磊、刘文帅在打游戏,临走时我问朱磊可出去了。17日我听朱磊讲了杀害刘文帅的事后,我们花20元买了电话卡,并叫李俊打电话要钱。
3、李俊供述:一天中午,朱磊打电话约我,我们见面时刘瑞雪也在,朱磊讲绑架人了,要我打电话要50万。刘瑞雪给了我一张IC卡和一个号码。我问朱磊打电话怎么说,朱磊讲你就按电视里绑架的那样讲。当天下午,我用他们给的IC卡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故意捏着嗓子讲,你的小孩在我手里,赶快准备50万赎小孩,不要报警,报警小孩就死了。
4、证人张旭的证言证明:一天,我和表姐刘瑞雪、朱磊带个小男孩到坝子那听唱歌,我问刘瑞雪你们带这个小孩来这里干什么。刘瑞雪说朱磊打算把小孩绑架,要钱买摩托车。我说不能开这样玩笑。
5、证人尹建文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同朱磊、刘瑞雪到蚌埠市老邮局办理一张邮政储蓄卡。
6、证人翁庆娅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朱磊打电话把名叫陈传静的身份证借走了。
7、证人崔怀芹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约9点多钟,刘瑞雪先从招待所出去,过一会儿,刘文帅就出去了。约9时40分住招待所302房间,朱磊也出去了。大概10钟朱磊回来了,当时他上身没穿衣服,把上衣系在腰上,回来后就上楼了。证人种小平亦证实此节。
8、证人孙素华证明:下午2点多,老板家电话响了,我拿起电话听到对方是个男的声音讲,你家小孩在我手里,你准备50万,如果报警小孩就没了。然后我就跑去告诉老板。
9、被害人父亲刘建全、母亲周洪娣证明:2008年6月17日下午约3时许,其招待所的服务员孙素华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讲刘文帅在他手里,叫家里准备五十万元赎人,并讲不许报警。刘文帅失踪时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蓝白相间的校服裤子,身上有一部“长虹”牌直板手机。
10、证人王莉证明:2008年6月17日其卖过一张面值为20元人民币的IC卡。
11、证人金萍证明:2008年6月17日发现被害人的尸体;证人姚琪证明:其听说大坝上发现尸体后,便拨打“110”报警。
12、蚌埠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刘文帅体表创口共25处,其中头后枕部见三条纵形创口,深达颅骨;左颈及项部见八处斜形创口;胸、腹部有九处创口;背部右侧有一横形创口,深达胸腔;腰骶部有一横形创口,深达腹腔;右臀部外侧有一纵形创口。其创口特征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的特点,且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刺器作用所致。死者心、肝、肺、肾等多脏器破裂、心包填塞。结论是死者刘文帅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大失血而死。
13、公安机关提供的朱磊购买的IC卡通讯情况和“广运招待所”号码为2070825电话的通话情况及邮证储蓄开户申请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磊、刘瑞雪、原审被告人李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朱磊提议并实施绑架杀人行为,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刘瑞雪虽参与了绑架预谋,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其死刑失重。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帮助打勒索电话时,被害人刘文帅已被杀害,且其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对其减轻处罚适当。对上诉人朱磊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应对朱磊精神病鉴定确认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通过侦查手段发现朱磊有重大嫌疑而将其抓获的,朱磊被抓获后,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行为,但该供述不构成自首和立功。朱磊辩护人认为朱磊可能有精神疾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朱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瑞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刘瑞雪参与绑架杀人的预谋和实际绑架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刘瑞雪否认参与预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瑞雪不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刘瑞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直接参与杀害被害人,故对其减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朱磊、李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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