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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磊绑架案(3)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刘瑞雪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以犯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朱磊死刑的判决,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森(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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