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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金彪等贩毒案(3)
  6、证人薛再超的证言:2008年7、8月份,他先后多次从蒋国满手中购买冰毒和K粉。其中一次朱安霞卖给他冰毒0.4克,K粉2克。另有薛再超辨认蒋国满、朱安霞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7、证人阮文涛的证言:2008年6月上旬之前,他先后从蒋国满手中购买冰毒和K粉。从康曦手中购买2-3包K粉,每包重约0.5克。另有阮文涛辨认蒋国满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8、证人查曦尧的证言:2007年底,他先后2次从康曦手中购买10包K粉。他们一起玩的人,都通过阮文涛从蒋国满手中购买毒品。另有查曦尧辨认蒋国满、刘玲玲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9、证人张义芳的证言:蒋国满和朱安霞向她提供过毒品。2008年7月,她从朱安霞手中购买1包冰毒。
  10、证人孙小星的证言:蒋国满贩卖冰毒和K粉。另有孙小星辨认蒋国满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11、证人曾明强、韩冬陵、楼兴、徐勤、唐琦、陶延红均证明他们从蒋国满手中购买过毒品。
  12、证人古伟伟、王俞河、张卫龙、程曦、程隆泉均证明从刘玲玲处购买过冰毒和K粉。另有古伟伟、张卫龙、程曦、程隆泉辨认刘玲玲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13、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从蒋国满和严四平的车上及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在案的可疑晶体状物、粉状物或药片状物、毒资、贩毒通讯工具和运输工具及吸、贩毒用具等物品的特征、数量、重量等情况。附有物证照片在卷。
  14、马鞍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在案的30份可疑物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其中27份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咖啡因等成分。
  15、铜陵市公安局毒品抽样笔录、送检情况说明和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铜陵市公安局根据毒品种类的不同,从扣押在案上述可疑物品中,随机抽样9份进行毒品成分定量检验。检验结果表明,从蒋国满车上扣押的2袋黄色晶体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1%和65.8%,1袋白色晶体状物的氯胺酮含量为73.9%;从严四平家中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1袋灰色粉末状物的海洛因含量为24.3%,1袋白色晶体状物的氯胺酮含量为72.8%,3袋红色药片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6.9%、17.1%和17.1%。
  16、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上诉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朱安霞、原审被告人蒋国满、刘玲玲、汤长停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17、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2)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铜陵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蒋国满的前科情况。
  18、证人张树庭的证言:思源汽车租赁经营部于2008年8月31日,将皖GSS128号轿车租给时锦彪等人,租期一个月。
  19、证人蒋国裕的证言:皖G163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是他的弟弟蒋国满买的,以蒋国裕的身份证登记入户。
  20、上诉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朱安霞、原审被告人蒋国满、刘玲玲、汤长停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陈金彪提出的陈是帮助蒋国满介绍购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的上诉理由,经查:陈金彪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先后6次为蒋居间介绍购买毒品,无论陈是否牟利,依法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且陈金彪贩卖毒品数量大。故陈金彪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严四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严贩卖毒品数量不准确、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牟利、严系从犯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的毒品数量是当场查获,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在卷证实。严上诉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卷内没有证据证实。严四平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获利与否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本案中,严四平单独起犯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与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不存在认定严四平系从犯问题。故严四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华晓露及其辩护人提出华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然提供2万元毒资及贩卖毒品数量不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晓露于2008年7月上旬和8月中旬陪蒋国满到武汉购买毒品,且在蒋国满的授意下,多次帮蒋送毒品给铜陵市的吸毒人员。同年9月22日,二人再次去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去之前由于蒋国满的银行卡出问题,华晓露帮助提供2万元毒资,二人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有侦查机关制作的蒋国满于2008年10月7日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且在侦查阶段华晓露关于此节供述稳定。因此,二人存在共同的犯意和行为。华晓露于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先后4次为蒋国满送毒品给当地吸毒人员,有证人张安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汤长停的供述及华晓露本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华晓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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