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金彪等贩毒案(4)
对康曦提出的康没有贩卖毒品给查曦尧和阮文涛及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没有扣除本人已吸食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曦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得到蒋国满、华晓露、刘玲玲、朱安霞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有多次供述在卷。查曦尧和阮文涛从康曦手中购买毒品一节,有查、阮二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康曦和同案犯供述,虽能认定康曦有吸食毒品情节,但康对其已吸食毒品的数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此情节。康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判依据康曦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康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朱安霞提出证人薛再超、张义芳的证言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朱安霞贩卖毒品给薛再超、张义芳,有证人薛再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义芳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朱安霞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朱安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事毒品交易活动;陈金彪明知蒋国满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仍多次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严四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华晓露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毒资,并多次帮助蒋贩卖毒品;康曦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朱安霞多次帮助蒋国满贩卖毒品;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蒋国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多次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武汉运至铜陵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蒋国满为主出资,授意他人帮助其贩卖毒品,系主犯,应依法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蒋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陈金彪、康曦、朱安霞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华晓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国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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