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被告人周宗清抢劫案(3)
  以上供述,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同步录像在卷。2008年11月6日,周宗清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住宿地点等均予以指认,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录像和照片在卷。
  12、被告人庞孝成的供述:2007年7月20日左右,他与周宗清、袁建华在宿州吃饭时,他提出到怀远县抢劫收购点。后来“大狼”来了,四人就准备到怀远抢钱。到怀远以后,他们住在圣泉旅社。第二天去踩了二个点,其中一个就是菜园路的那家收购点。周宗清他们买了锤子、手套和一个胶带。当晚,因怕别人认识,他就没有去,在旅社睡觉。周、袁、“大狼”三个人出去了。不知道几点钟,他们回来了,周讲“人打的不轻”,只抢了百十块钱。当时看到周和袁身上都是血,周宗清的裤子烂掉了,掏出一些五元的人民币,他顺手拿了几张。
  2008年5月7日,庞孝成对同案被告人进行辨认,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卷。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郭传友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郭传友得知同伙周宗清、庞孝成、袁建华欲实施抢劫,表示同意参与,后四人窜至怀远县城关镇菜园路一废品收购站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抢劫时,郭负责门外“把风”,周、袁翻墙进入院内,事后三人分别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得到证人张在云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周宗清、庞孝成供述予以证实。郭传友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其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卷内附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郭传友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对其讯问的同步录像。上诉人参与抢劫共同犯罪事实清楚,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郭传友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郭传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传友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宗清、庞孝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硕凯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周宗清、庞孝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传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庞孝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庞孝成在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两罪并罚。三人又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宗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祝立山
  代理审判员 贾晓云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