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旭、周小飞等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08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飞,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亚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信全,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高中文化,武术教练,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多友,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诗绕,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旭,男,l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旭犯故意杀人罪、周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李信全、耿多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飞、李信全、耿多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涡阳县龙山镇董相行政村村委会准备换届选举,许向阳欲参加竞选,但该村前许自然村原支部书记许振环不支持许向阳。许向阳的妹夫被告人周小飞得知后,伙同被告人耿多友预谋“教训"被害人许振环。2008年3月13日,周小飞安排被告人陈旭殴打许振环,并让耿多友开皖STD666车到石弓镇接陈旭到龙山镇董相小学附近看现场,由耿多友把许振环的体貌特征及接送小孩上学的行走路线告诉陈旭。同年3月14日上午,周小飞指使陈旭和李甲甲(另处)携带钢管去殴打许振环,陈旭和李甲甲到董相小学后,因认不清许振环,打人未果。3月17日上午,周小飞又指使陈旭和李信全二人去董相小学附近殴打许振环,因时机不成熟,未打成。3月18日晨,耿多友将许振环在董相小学附近出现的信息电话告知周小飞。陈旭和李信全在周小飞的安排下,再次前往董相小学,并在该小学东十字路口拦住许振环。李信全用拳将许振环打倒,许振环起来往西跑,陈旭撵上许振环用钢管朝其头部、身上击打,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许振环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振环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涡阳县龙山镇董相庄东侧十字路口。在中心现场西侧18米和28米处各有一处血迹,在中心现场南侧200-210.9米范围有4枚烟头。以上血迹和烟头均予原物提取。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振环系钝性物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3、指认笔录、打捞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旭指认了抛弃作案工具的现场并在现场打捞出了作案工具钢管,经陈旭辨认该钢管就是其作案所用的工具。
4、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1、3号烟蒂检出相同人基因型,其为陈旭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1×1020倍,即似然比率为2.31×1020:1。
5、证人王宛贞、王梦佳、王巧梅(均系学生)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8点,她们在学校东边十字路口,见一个人用钢管朝一个老头头上、身上、腿打,打过后两个人骑摩托车跑了。
6、证人候玲(学生)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她上学时,在学校东边十字路口,见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住许振环,坐车的瘦子下车就将许振环打倒了,许振环起来朝西跑,骑车胖子拾起钢管撵上,朝许振环头上、身上砸,许振环倒在沟里,胖子撵到沟里砸,后来那两人骑摩托车跑了。
7、证人王秀琴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她丈夫许振环送孙子上学,在董相小学东边十字路口被人打了。其夫因为不同意选举许向阳当村书记,和许向阳有矛盾。
8、证人李建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其村许振环被人打死了,他得知消息后打电话报警。许振环因为不同意选举许向阳当村书记,和许向阳有矛盾。
9、证人许振国、曹言广、许士龙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他们听到许振环被人打了后来到现场,见许振环在路南沟里躺着,手面部有血,人事不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了。许振环因为不同意选举许向阳当村书记,和许向阳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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