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旭、周小飞等故意杀人案(3)
4、被告人周小飞供述证明,2006年3月10日晚9点多,他得知王印、白中横两人在涡阳,就安排马磊、马一鸣、小李伟等人去将王印、白中横打伤了。
5、(2008)涡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小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旭受被告人周小飞指使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许振环头部,导致许振环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小飞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许振环的身体,致其死亡;又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王印、白中横,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信全、耿多友受被告人周小飞指使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振环,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小飞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和判决宣告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小飞、陈旭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组织、领导作用和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信全、耿多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涡阳县人民法院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李信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告人耿多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作案工具皖STD666轿车、新锋锐摩托车各一辆,手机两部、钢管一只予以没收。
周小飞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信全上诉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在实施行为时只朝被害人的面部打一拳,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尽力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耿多友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没有告诉陈旭许振环接送孙子的时间;案发当天周小飞不是在其告知许振环的行踪后才安排陈旭、李信全去打的。2、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没收其家庭共有的轿车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周小飞、李信全、耿多友和原审被告人陈旭犯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耿多友提出没有告诉陈旭许振环接送孙子的时间的理由,经查,陈旭关于该节的供述和前后相关情节连贯自然,具有可信性,原判根据示证质证后陈旭的供述来认定该情节并无不当,故对耿多友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耿多友提出案发当天周小飞不是在其告知许振环的行踪后才安排陈旭、李信全去打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周小飞在接到耿多友电话后才安排陈旭等人去打许振环一节,耿多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飞为报复被害人许振环,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旭和上诉人李信全、耿多友参与伤害被害人许振环,原审被告人陈旭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许振环的头部,致被害人许振环当即死亡,陈旭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信全、耿多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小飞指使他人伤害许振环、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王印、白中横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伤害许振环的共同犯罪中,周小飞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信全和耿多友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小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并罚。对周小飞、李信全、耿多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关量刑情节等已作出不同的判处,量刑均在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但判决没收耿多友皖STD666轿车不当,应予纠正,对耿多友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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