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旭、周小飞等故意杀人案(4)
一、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陈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涡阳县人民法院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信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耿多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作案工具皖STD666轿车、新锋锐摩托车各一辆、手机两部、钢管一只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新锋锐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钢管一只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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