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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玉贤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复字第0057号

  被告人石玉贤,小名如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玉贤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以(2009)淮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玉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石玉贤刑满释放回家,发现其妻王某与凤台县张集镇的张某某有男女关系,二人为此经常吵架,王某外出经常不回家。同年11月10日,石玉贤到张某某家中找到王某,要王和其一同回去,为此与王某、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张集派出所调解,王某跟随石玉贤回到家中。之后王仍外出,至其婆母病故方回家。2008年11月25日15时许,石玉贤因王欲再次出走,与王在家中发生争吵、厮打,石玉贤用家中压水井把手、斧头连续击打王的头、腿等部位,致王全身近20处钝、锐器损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因头面部遭受钝器及锐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石路路、石秀祥、石秀闯、张西广、佟艳、张娟、石秀川的证言,庭审时经被告人石玉贤辨认确认的钢质压水井把、斧柄、斧刃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张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玉贤亦予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贤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压水井把手、斧头等器械连续击打其妻王某的头部,致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玉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王某处理婚姻关系不当,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石玉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0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石玉贤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鸣凤
  代 理 审判 员曹懿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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