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海峰等抢夺案(2)
10、被告人朱大学供认,李海峰从看守所出来后,提出尾随从银行取款的人抢钱,并要他到银行寻找作案目标,他们负责下手,他同意了。今年9月4日下午,李海峰打电话约他回到苗集,苗磊骑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带着他和李海峰晚上7点多到涡阳县城,他在君豪大酒店登记一房间三人住下。第二天8点多,他们来到步行街那个农业银行,他进银行寻找目标,半小时没有发现作案目标,他就去蒙城了。过一天,李海峰和苗磊到阜阳找其玩,李海峰给他7000元现金。
11、涡阳君豪大酒店宾客账单,证明三被告人于2008年9月4日入住涡阳君豪大酒店的事实。
1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13、太和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海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1400元。
14、太和县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苗磊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海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苗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峰、苗磊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大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又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海峰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李海峰新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与新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苗磊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朱大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责令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李海峰上诉提出,认定其参与抢夺预谋事实不清;其愿意退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苗磊上诉提出,其在抢夺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大学上诉提出,其在没有发现抢夺目标后放弃犯罪而离开,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对李海峰、苗磊抢夺30万元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该起犯罪的共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抢夺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李海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夺预谋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归案后对预谋抢夺从银行取款人员的钱款均有明确的供述,三人所供犯意的提起、分工等情节相互一致,在实施抢夺时也是按事先的商定进行,原判依据三上诉人的供述认定事先预谋一节事实清楚,对李海峰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海峰系犯意的提起者,抢夺的实施者,显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苗磊积极参与预谋,并骑摩托车带李海峰、朱大学到作案地,且按照事先分工,在李海峰抢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带李海峰快速逃离现场,使抢夺犯罪能顺利得逞,其所起作用与李海峰相当,亦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提出在抢夺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大学参与预谋,到作案地后按照分工进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其作用小于李海峰、苗磊,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朱大学上诉提出对李海峰、苗磊抢夺30万元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共犯的理由,经查,朱大学参与了犯罪预谋和到作案地寻找目标,虽然李海峰、苗磊抢夺30万元其不在场,但该结果的发生也应在其犯意之中,原判认定其为抢夺共犯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朱大学上诉提出其在没有发现抢夺目标后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朱大学参与的是共同犯罪,虽然在未发现合适目标后离开现场,但并未采取实际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海峰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苗磊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海峰、苗磊为赌博而实施抢夺,作案后又将被害人的钱款挥霍一空,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二人又未能退赔,依法均应严惩。对李海峰上诉以愿意退赃款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苗磊上诉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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