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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斯蒂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毛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四终字第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徐圣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国安,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斯蒂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12层E座。
  法定代表人:陈蔚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国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静,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峰,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召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市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斯蒂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斯蒂达公司)、毛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市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安,被上诉人斯蒂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林、汤静,被上诉人毛峰的委托代理人史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政集团诉称:原合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简称市政一分公司)承包合肥市黄山路污水截流工程后,于2003年12月26日与斯蒂达公司签订《黄山路上游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斯蒂达公司施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毛峰组织协调工程队伍和现场施工,发生的工程费用亦由毛峰支出。斯蒂达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管道顶进工程。
  市政一分公司为了工程进度符合工程需要,于2004年2月20日,又与合肥鼎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鼎辰公司)签订一份《黄山路上游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协议书》,同时又将工程转包给鼎辰公司施工。
  市政一分公司系合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2006年2月16日,市政一分公司被注销,同时改制设立了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也于2006年2月改制为合肥市政集团。
  前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斯蒂达公司、毛峰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
  在此期间,合肥市政集团已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2月14日前,分期给付斯蒂达公司工程款85.56万元,给付鼎辰公司工程款170.2万元,两次合计255.76万元。斯蒂达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以该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原告转付170万元工程款给鼎辰公司是错转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判令合肥市政集团再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给斯蒂达公司。上述三项工程款总额为255.76+170万元=425.76万元。
  2007年2月,合肥市政集团与业主合肥市污水处理管理处作了最终工程审核决算,其工程决算价为3123518元,扣除审价费及业主直供材料397787.4元,合肥市政集团实际应收工程款2716727.6元。据此,合肥市政集团多付工程款170万元,即425.76万元-255万元=170万元。
  2007年4月17日,合肥市政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斯蒂达公司和毛峰连带返还多付工程款1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05)合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皖民一终字第029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涉案工程全部系斯蒂达公司施工,合肥市政集团将170万元转付给鼎辰公司不能视为其向斯蒂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据此判决支付斯蒂达公司工程款170万元。合肥市政集团又以在生效判决中的抗辩事由,即针对其与斯蒂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该工程系斯蒂达公司和毛峰共同施工完成为由,起诉要求斯蒂达公司和毛峰连带返还工程款170万元,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市政集团的起诉。
  合肥市政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为:1、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2、本案与前案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作出决算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该条规定驳回起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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