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斯蒂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毛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
斯蒂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实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2、涉案工程由斯蒂达公司独立完成,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合肥市政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斯蒂达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取得170万元工程款。合肥市政集团意图置换原被告,通过另案诉讼否定已生效的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合肥市政集团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毛峰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毛峰而不是斯蒂达公司,合肥市政集团多付给斯蒂达公司的工程款,斯蒂达公司应返还给毛峰。2、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已生效的另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合肥市政集团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肥市政集团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皖民一终字第02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工程系由斯蒂达公司施工完成,合肥市政集团将170万元转付给鼎辰公司不能视为其向斯蒂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遂判令合肥市政集团向斯蒂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肥市政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故合肥市政集团又以斯蒂达公司为被告,要求斯蒂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70万元而提起本案诉讼,不仅与上述生效判决结果相抵触,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查,合肥市政集团将黄山路上游污水截流工程先后转包给斯蒂达公司和鼎辰公司施工,毛峰并非该工程转包关系的主体,合肥市政集团也未曾向毛峰汇付工程款,故合肥市政集团起诉要求毛峰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合肥市政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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