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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天红制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紫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四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红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紫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路英化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红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天红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紫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紫来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红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智、王晓龙,被上诉人紫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琪及委托代理人张燕、陆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0月份,天红制衣公司拟将办公楼装修改建为酒店,通过中间人的介绍,紫来装饰公司和天红制衣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007年11月24日和2008年1月10日,根据紫来装饰公司制作的两份《预算书》及设计的施工图纸,双方签订了两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紫来装饰公司承建天红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该工程分为二个部分,1-2层酒店餐饮部及外立面装饰,合同价款86.8万元;3-6层内装饰,合同价款15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增加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须进行单独结算。合同签订后,紫来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天红制衣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图纸和预算书以外项目,装饰材料变更等致使工程造价增加。施工期间,天红制衣公司陆续给付紫来装饰公司工程款156.8万元。2008年5月工程如期竣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天红制衣公司擅自使用,于2008年5月28日举行开业典礼。后紫来装饰公司与天红制衣公司协商进行决算,要求给付工程款未果。
  在一审过程中,经紫来装饰公司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装饰工程总价款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部分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皖中信估字【2009】038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结论如下:1、可确定的鉴定总价款为2507499.30元;2、有争议价款258538.06元;3、大门处施工后拆除部分价款为107592.49元;4、合同价中部分主材无签证手续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14167.52元。
  一审另查明:紫来装饰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环境艺术设计、施工。紫来装饰公司未提供其建设施工的资质。2008年8月12日,紫来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红制衣公司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评估结论确定)及利息(自2008年5月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天红制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紫来装饰公司未提供其施工的资质证明,不能反映其具有装饰资质,紫来装饰公司和天红制衣公司所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2008年5月涉案装饰工程如期竣工,天红制衣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天红商务酒店”1-2层酒店餐饮部及外立面装饰合同价款86.8万元,3-6层内装饰合同价款158万元,增加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须进行单独结算。对于变更的价款59499.30元,因有天红制衣公司签证及双方在现场勘查时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部分价款258538.06元,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答复均属于预算价之外变更增加的项目,且是客观存在的,天红制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是由其自己或他人施工,故应视为紫来装饰公司变更增加的价款。大门处施工拆除部分价款107592.49元由紫来装饰公司施工,后因规划部门认为不符合规划要求而拆除,这部分价款视为天红制衣公司增加的,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中部分主材无签证手续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14167.52元,紫来装饰公司虽不能证明是天红制衣公司同意变更的,但从鉴定报告中反映是实际变更的,且天红制衣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应视为同意紫来装饰公司对这部分主材变更,对这部分增加的价款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天红商务酒店装饰工程总价款为2987797.37元,扣除天红制衣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568000元,天红制衣公司尚应支付紫来装饰公司工程款1419797.37元。对紫来装饰公司要求天红制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天红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紫来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款1419797.37元;驳回紫来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60000元由紫来装饰公司和天红制衣公司各承担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紫来装饰公司承担8300元,天红制衣公司承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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