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天红制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紫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3)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基本同于一审。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天红制衣公司已支付紫来装饰公司工程款计1742586元(1568000元+174586元)。
除天红制衣公司已支付紫来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应依据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记载的2987797.37元,还是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2448000元;2、天红制衣公司为紫来装饰公司代付材料款和工资款的数额应为多少。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因紫来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装饰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装饰工程如期竣工后,天红制衣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天红制衣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紫来装饰公司工程价款。双方在所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两个部分工程的合同价款共计2448000元,同时约定:增加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须进行单独结算。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并非固定价合同,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也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减和材料的变更。一审期间,经紫来装饰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装饰工程总价款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部分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据相关资料,进行了现场勘察,经过计算汇总后出具征求意见稿,并根据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整修正后出具正式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并在一审期间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据以确定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天红制衣公司主张一审依据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987797.37元错误,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认定为2448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天红制衣公司为紫来装饰公司代付部分材料款和工资款的数额。除紫来装饰公司认可的174586元和天红制衣公司放弃主张的67700元的款项外,对天红制衣公司提交的“代付款清单”中紫来装饰公司不予认可的6笔款项分析认定如下:
1、第1笔淋浴房安装费2300元,因双方均认可淋浴房应由供货商免费安装,天红制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安排人员安装的必要性,且紫来装饰公司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对此笔款项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此项增加的费用应由天红制衣公司自行承担,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2、第7笔垃圾清运费4000元,因天红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天红制衣公司在天红商务酒店开业之日支付了建筑装潢垃圾处理费4000元,紫来装饰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其已经付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紫来装饰公司制作的预算书,垃圾清运费计入工程价款,故此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3、第9笔灯具款119700元,因该款项金额与双方据以签订合同的预算书及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所记载的灯具金额相差巨大,天红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灯具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之内,并被计入应支付给紫来装饰公司的工程价款之内,故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4、第12笔工资款3000元、第13笔工程款4150元,因天红制衣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本案一审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紫来装饰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5、第14笔喷砂款56000元,因紫来装饰公司制作的预算书、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所记载的外墙施工项目均为涂料,并非喷砂,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金额亦与价格鉴定报告书记载的应支付给紫来装饰公司的外墙工程款的金额不符,故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天红制衣公司为紫来装饰公司代付部分材料款和工资款共计178586元(174586元+4000元),该款应从天红制衣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工程价款为2987797.37元,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天红制衣公司已支付紫来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1746586元(1568000元+174586元+4000元),天红制衣公司还应支付124121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紫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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