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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小土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四终字第000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小土,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文德,郑小土之子。
  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土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郑小土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山市新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小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德、程旭,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2005年1月,安达公司开发建设的黄山市屯溪区梨树园小区整体对外招标。同年1月5日,新诚公司参加该建设项目招标,承诺该工程自接到开工令之日起总工期为360天,每拖延一天按承包价的万分之二给予处罚。同年1月10日,新诚公司中标,中标工期为360天。2005年2月22日,安达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屯溪毛巾厂地块安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4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850万元,并采用可调价格计价。组成合同文件有: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约定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由业主或监理方签字认可后方可顺延。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即3号、6号楼经甲方(发包方)审核认可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依次类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审核认可后半个月内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1%,第三年付清余款)。2005年3月3日,郑小土与新诚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约定:安达小区3号、6号楼预算造价约360万元;合同工期2005年3月3日至2006年1月1日;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2005年2月28日,新诚公司承建的3号、6号楼正式开工,该工程于2006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605天,经安达公司认可监理签证顺延工期25天。安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90072元。
  2006年10月31日,新诚公司向安达公司递交了毛币厂地块安达小区工程中的3号、6号商住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3907239.14元,水电除外。嗣后安达公司、新诚公司同意将工程决算书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由于新诚公司对3号、6号楼的钢筋料单不予核对,致使该工程造价审计无法进行。新诚公司为了便于办理工程款结算,于2007年12月13日将该项目未结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郑小土。2008年1月21日,郑小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达公司支付安达小区3号楼和6号楼拖欠工程款1417167.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黄山双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土建部分3号商住楼为1631875.06元、6号商住楼1569924.66元及3号、6号楼补电价8357.60元,合计工程造价3210157.32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郑小土和安达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小土安达小区3号、6号商住楼工程款655882.17元,及第三年工程质量保修金64203.15元,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12450元,合计707635.32元,由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郑小土,郑小土同时给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707635.32元的发票。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4元,减半收取为7012元,由郑小土和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因系郑小土预交,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担的3506元与上述705085.32元同时支付给郑小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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