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时勇拆迁补偿纠纷一案调解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四终字第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时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徽安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山中路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徐茂环,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张恒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东郊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拆迁补偿纠纷。
上诉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张恒春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时勇、原审被告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简称芜湖国土收储中心)、芜湖张恒春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张恒春医药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芜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恒春药业公司和原审被告张恒春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娟,被上诉人孙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芜湖国土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2006年8月中旬,孙时勇与张恒春医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张恒春医药公司将芜湖市东郊路316号的部分旧厂房租赁给孙时勇用于生产;其中的两间旧厂房由于外墙倒塌,承租面积算一半,合计承租面积520平方米;年租金5万元。孙时勇随即开始对租赁的旧厂房进行修缮。2006年9月28日,孙时勇将机器设备搬入租赁的厂房进行生产。同年10月1日,孙时勇向张恒春医药公司交纳租金2.5万元。2006年年底,孙时勇又交纳租金2.5万元,张恒春医药公司(甲方)与孙时勇(乙方)并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面积5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两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底止;年租金5万元,每年9月30日前付下一年租金;租赁房屋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及装潢,费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内,如遇政府规划需要拆迁,或有大型项目需要拆除出租的房屋,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及时退房,甲方需向乙方退付剩余租金,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赔偿与损失责任。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孙时勇继续租赁生产。在租赁过程中,孙时勇使用办公用房75.7平方米、仓储用房26.3平方米。2007年4月13日,芜湖国土收储中心(甲方)与张恒春药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芜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约定: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甲方依法收购乙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3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36448.31平方米;乙方需保证土地及地上房产权属清楚无争议,负责于协议签订之日60日内完成出让地块范围内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杆线迁移、建筑垃圾清运、供水、供电、供气管、场地平整、围墙砌筑等项工作,保证人员撤离、设备搬空,有关水、电、气费用清算并办理好有关手续,并向甲方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和办理地块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土地范围内的已经房改出售给职工的住宅房由甲方负责拆迁并承担所有费用。2007年5月15日,张恒春医药公司向孙时勇发出通知,要求孙时勇在一个月内全部搬迁退房。因孙时勇不同意搬出,双方发生纠纷,张恒春医药公司作为原告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孙时勇搬出所租赁房屋。孙时勇于2007年12月28日向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该局于2008年1月3日以申请的房屋不是该局批准的拆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08年2月19日,孙时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芜湖国土收储中心、张恒春药业公司、张恒春医药公司共同给付其拆迁补偿款61万元。
另查明:位于芜湖市东郊路316号房屋属张恒春药业公司所有,2005年10月11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委托张恒春医药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管理期间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归张恒春医药公司享有。
本案一审期间,根据孙时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孙时勇改造及装潢租赁房屋的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135113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恒春药业公司与孙时勇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孙时勇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10万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