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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时勇拆迁补偿纠纷一案(2)
  二、如果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因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系孙时勇预交,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所负担的3500元与上述10万元同时支付给孙时勇);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为4950元,由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因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3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均已解决,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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