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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财保大厦。
  负责人:刘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进,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22层。
  法定代表人:张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26号。
  负责人:张玮,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撼,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简称淮南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简称省国资运营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简称建行淮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平、伍进,省国资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建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9日,淮南财保公司与建行淮南分行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淮南财保公司借款240万元,期限为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1月23日,贷款利息为月5.858‰,按季结息。淮南财保公司收到该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之后仅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建行淮南分行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9月25日先后两次以公证的方式向淮南财保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市龙湖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简称东方公司),2006年12月东方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省国资运营公司。上述每次转让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均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截止省国资运营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时,淮南财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65.11万元。省国资运营公司经向淮南财保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08年9月10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淮南财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65.11万元(暂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按月5.858‰计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淮南财保公司与建行淮南分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淮南财保公司从建行淮南分行处借款事实清楚。此后建行淮南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给省国资运营公司,均履行了通知淮南财保公司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省国资运营公司即对淮南财保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40万元,利息165.11万元,故淮南财保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淮南财保公司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建行淮南分行尚欠其投资分红款240万元,建行淮南分行同意用贷款冲抵方式付给淮南财保公司应得的投资分红款240万元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淮南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故其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65.11万元(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按月5.858‰计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0万元。
  二、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须向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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