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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创2楼212室,组织机构代码73000435-3。
法定代表人:孙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6915-5。
法定代表人:李来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旭东,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人,住(略)。
上诉人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旭东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旭东返还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支付4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付清后,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6970元,由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旭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各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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