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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佳德拍卖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光泰集团公司、安庆市光泰实业总公司与安庆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2)
  另查明,庆国用(2003)字第2264号、2256号、2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表明土地使用者为光泰实业总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还查明,2008年元月30日,光泰集团公司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报送庆光字(2008)07号《关于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依法转让安庆市外贸商标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土地资产的请示》。2008年元月31日,安庆市大观区工业经济委员会向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报送(2008 )观工经22号《关于请求批准市光泰公司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2008年3月25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向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观政函(2008)16号《关于同意市光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函》。
  恒祥开发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涉案拍卖房地产行为无效;2、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立即连带偿付600万元成交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3、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连带赔偿恒祥开发公司借款263万元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以上法律法规表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包括全国各级市、县,并不包括市辖区。本案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虽均举出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光泰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但因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不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权的权利主体,故其所作出的同意决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审批。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至恒祥开发公司起诉前仍未举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批准同意该宗土地转让的相关证据,故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佳德拍卖公司关于该宗土地转让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与佳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房地产没有所有权且依法不享有处分权,仍然予以公告拍卖,并收取佣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本案拍卖成交款中的500万元已经由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转支付给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故应由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恒祥开发公司因此所受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恒祥开发公司诉请的600万元拍卖成交款中下剩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应由佳德拍卖公司承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恒祥开发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恒祥开发公司主张的其中263万元的按同期银行利息2倍计算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且恒祥开发公司在拍卖成交时已知晓拍卖的土地为划拨土地,但未进一步要求拍卖方出示相关批准手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德拍卖公司、佳德拍卖安庆分公司、光泰集团公司、光泰实业总公司拍卖安庆市集贤南路321、337号房地产的行为无效;二、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恒祥开发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佳德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恒祥开发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佳德拍卖公司对光泰集团公司和光泰实业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恒祥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光泰实业总公司和光泰集团公司负担29400元,佳德拍卖公司负担2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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