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治国、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与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陈艳玲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治国,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安徽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中兴街,组织机构代码15023380-3。
法定代表人:王献刚,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保,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工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8654068-1。
负责人:高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彬,徽商银行淮南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陈艳玲,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凌治国、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以下简称上窑商场)为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国庆路支行)、原审被告陈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民二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孙积良,上窑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保,徽行国庆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彬、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陈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徽行国庆路支行原为淮南市城市信用社保丰分社(以下简称保丰分社)。2002年9月29日,凌治国与保丰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凌治国向保丰分社借款77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9日至2003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保丰分社按约向凌治国发放了贷款,截止2008年12月9日,凌治国尚欠借款本金618698.05元,利息245497.12元。2003年12月18日,凌治国再次与保丰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凌治国向保丰分社借款63万元,借款利率同上,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18日。上窑商场为凌治国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保丰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权淮他字第7615号)。2003年12月18日,陈艳玲承诺贷款到期时协助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保丰分社按约向凌治国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08年12月9日,凌治国尚欠此笔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269336.13元。2005年10月26日,保丰分社对凌治国的上述欠款进行了催要,凌治国承诺该借款其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凌治国仍未能还款,徽行国庆路支行遂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凌治国、陈艳玲偿还借款本息1763531.30元,其中本金1248698.05元,利息514833.2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2、上窑商场对借款本息899336.13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凌治国、陈艳玲及上窑商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凌治国与徽行国庆路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凌治国对徽行国庆路支行主张的两笔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凌治国未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凌治国对徽行国庆路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凌志国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签署,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因该借款申请书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凌治国对徽行国庆路支行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徽行国庆路支行只催收了2002年贷款,2003年的贷款催收的内容是徽行国庆路支行另行添加的,要求对此书写时间、书写墨水等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民事权利,只要债权人进行了催收,就应当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凌治国对此提出的司法鉴定亦不予准许。凌治国与徽行国庆路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徽行国庆路支行对凌治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艳玲于2003年12月18日承诺协助还款,不符合保证的意思表示。凌治国、陈艳玲否认其双方是夫妻关系,徽行国庆路支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凌治国、陈艳玲之间是夫妻,故其要求陈艳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上窑商场为凌治国2003年12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徽行国庆路支行对上窑商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凌治国尚欠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借款本金1248698.05元,利息514833.2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9日,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在本金63万元,利息269336.13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9日,息随本清)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对陈艳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2元,由凌治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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