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治国、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与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陈艳玲借款合同纠纷案 (2)
凌治国、上窑商场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凌治国上诉称:徽行国庆路支行向其主张偿还63万元借款本息,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徽行国庆路支行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中,关于向其催收2003年12月19日63万元借款的内容,系徽行国庆路支行单方添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徽行国庆路支行要求其偿还63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徽行国庆路支行承担。
上窑商场上诉称: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期限截止2004年12月18日,徽行国庆路支行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此外,贷款人徽行国庆路支行与借款人凌志国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还款期限,故其不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徽行国庆路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徽行国庆路支行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志国及上窑商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亦不持异议。凌志国及上窑商场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本案的63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凌志国及上窑商场的上述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的63万元借款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上窑商场是否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的63万元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在一审期间,徽行国庆路支行为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凌志国催款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凌志国的两笔贷款(63万元、61.86万元)至2005年10月26日均已逾期,徽行国庆路支行要求凌志国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凌志国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凌志国虽对该催款通知书中关于徽行国庆路支行催收6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认为本案所涉63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窑商场是否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当事人即便约定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63万元借款期限于2004年12月18日届满,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徽行国庆路支行于2008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担保物权并未超过上述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徽行国庆路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凌治国催要借款时,在《催款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凌治国限期还款的内容,是徽行国庆路支行在凌治国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催促其尽快还款的行为,而不能视为其单方面变更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上窑商场主张徽行国庆路支行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及徽行国庆路支行单方变更还款期限,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3元,由凌治国承担6396.5元,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承担63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徽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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