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许锋保险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236号。
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七路北瑶海公园南大门。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锋,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许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先后将其公司的机动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投保,共发生业务497笔,其中商业险243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52笔,增补保费抵单2笔,累计应交保险费为1215518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特别约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起期以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之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不变。本保单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车损险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特别约定。2007年4月30日,平保公司业务员许锋向该公司出具担保书称,如润安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前不能履行支付保险费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润安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19日、6月7日、9月25日先后三次委托安徽润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转付平保公司保险费57万元。此后,润安公司又向平保公司支付保险费5万元,下欠保险费580833元(笔误,实为595518元)。平保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安公司支付尚欠的保险费670518元,许锋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许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润安公司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两部分。其中交强险部分的保费,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一次性全部交清。故应认定润安公司已缴纳的保险费62万元中,有512718元为交强险所应缴的保险费,下余的保险费107282元为润安公司交纳的商业保险。依据双方所签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规定,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平保公司可以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日内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平保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本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性,保险人不能强制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或遵守合同。依照保险合同的对价关系,被保险人的对价如条件无法满足,则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获得保险金,但条件不是义务,无法强制履行,它只是构成保单下获得赔偿的前提。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不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则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赔偿。但交纳保险费的条件,不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它只是构成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投保人润安公司虽然取得了保险单,并给其带来了便利,但这种便利不能构成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对价。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所以保单没有实质意义。平保公司虽对润安公司所投保的部分车辆进行过赔付,但仅为个案,只能说明平保公司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审查不严。依此证明平保公司在保费未完全到账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全部开始,润安公司愿意交纳保险费,于法无据。法律也未规定保险费可以强制收取,能否在法律上强制收取保险费,并非保险人单方所能决定,保险人不得以自身的管理方式对抗投保人享有的权利。润安公司与平保公司双方所签合同虽已生效,但由于投保人未足额交纳保险费用,平保公司应在其所实际交纳保险费与应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平保公司诉请要求许锋承担保证责任,因保险费的强制收取于法无据,即主债务不存在,故许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平保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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