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许锋保险合同纠纷案(2)
平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投保人润安公司为其名下众多车辆投保,而分别批量性地支付保险费,故难以界定投保人已付的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单及其项下的投保险种、数量。原审判决认定润安公司已支付的62万元保险费中有512718元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错误。其与润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平安公司依约向投保人润安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全部保险凭证,润安公司均予以接收并在保险车辆出险时,以此为保险凭据得到了索赔。而润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也未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申请退保,润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已对平安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予以认可。综上,本案投保人润安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平安公司选择界定为是其商业保险项下的保险费,润安公司尚欠的均为强制责任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平安公司要求润安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费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许锋承担。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润安公司与平保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还特别约定,本保单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费定于2007年7月19日前付清,否则平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润安公司与平保公司系以投保单、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生效后,润安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尚欠保险费59551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的规定,原审判决关于润安公司已向平安公司交清全部交强险保险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平安公司主张润安公司所交的保险费并非为交强险项下保险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润安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保险费,保险人平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责任的前提,不按期交清保险费,保险人免除商业险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平保公司因润安公司未交清商业险保费而免责,保险期间届满后,平保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润安公司追索保险费,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公平原则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平安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其要求保证人许锋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玲 梅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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