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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简基渊与郑鑫森合作购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四再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简基渊,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向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郑鑫森,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商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宣正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芜湖协建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简基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简基渊因与被上诉人郑鑫森合作购房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基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向卉,被上诉人郑鑫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正斌,原审第三人芜湖协建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28日,一审原告郑鑫森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5年12月3日与被告简基渊签订《投资契约书》(简称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在大陆共同投资。其中关于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由被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原告出资500万元新台币,原告出资部分由被告借给,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借500万元新台币,实际支付462.72万元。之后,产权登记在被告独资设立的芜湖协建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协建公司)名下。根据投资协议规定,原告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以投资的1.5倍即新台币1200万元从被告处购回,将产权过户给原告或指定的人名下,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十三分之五的产权及收益;或判决被告将上述房产以新台币1200万元转让给原告。
  简基渊答辩称:199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在大陆共同投资芜湖市美丽华大饭店和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其中关于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被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原告出资500万元新台币,原告的500万元由被告借给。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在大陆经营管理。原告将被告汇给的1500万元新台币,仅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房款(折合新台币960万元),也不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1996年1月26日,在被告多次要撤资的情况下,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属被告投资的,归被告所有。1996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投资权益(债权)变更转让协议》(简称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郑鑫森)购买芜湖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简称安置办)所有的团结东路67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甲方(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该协议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至此,原约定双方投资,变为被告一人投资,并由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和违约金。原告借的钱没有投资到涉案房产,现主张团结东路房产十三分之五产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郑鑫森与被告简基渊于1995年12月3日签订投资协议,就双方在大陆多项共同投资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约定甲方(简基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乙方(郑鑫森)向甲方借500万元新台币出资,共同出资1300万元交由乙方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将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觅得买主,与甲方订立买卖协议,出售所得按甲方十三分之八,乙方十三分之五的比例分配;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出售房产,乙方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以甲方投资额的1.5倍即新台币1200万元价款,购买甲方投资。乙方付清全部款项时,甲方应将团结东路房地产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郑鑫森从简基渊处借得新台币500万元。1996年1月26日,郑鑫森向简基渊出具《承诺书》,承诺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属简基渊投资的,应归简基渊所有。在台北和简基渊所签的借款协议,等团结东路67号房产使用权证核下后一个月过户给简基渊名下后再取消。199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并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乙方(郑鑫森)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甲方(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郑鑫森根据上述变更协议及承诺书,将团结东路67号房产过户至简基渊独资设立的协建公司名下。
  另查明,简基渊以郑鑫森涉案的借款未还清为由,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起诉,该案仍在诉讼中。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双方争议的房产在安徽省芜湖市,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投资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该协议是对投资协议约定的变更。涉案房产应归简基渊所有。3、虽然简基渊在台湾提起还款之诉,但不能改变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变更协议,郑鑫森要求解除变更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鑫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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