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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简基渊与郑鑫森合作购房纠纷案(2)
  郑鑫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郑鑫森又于2004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皖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准许郑鑫森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2006年11月6日,郑鑫森以2005年12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系新证据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3月21日,郑鑫森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郑鑫森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效力条件,依照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芜中民一他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郑鑫森申请再审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郑鑫森用于购买争议的房产向简基渊借款500万元新台币理应无需归还,而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借款仍要归还。归还借款就享有投资者权益,不归还就不享有投资者权益。申请人按两地法院判决既没有得到投资者权益,又要归还借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其对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享有实际投入资金的产权和收益。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芜中民一监字第0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涉及上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部分外,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双方争议的房产在安徽省芜湖市,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涉案房产双方应按份共有。3、郑鑫森的承诺书是变更协议的一部分,简基渊没有履行取消借款协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郑鑫森要求解除变更协议,主张涉案房屋享有十三分之五的产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台湾高等法院关于郑鑫森借款仍要归还的判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遂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芜中民一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郑鑫森对座落在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屋享有十三分之五的产权;驳回郑鑫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基渊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决是2003年生效的,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是2006年生效的,用后生效的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郑鑫森归还简基渊的借款,不能以此成为郑鑫森主张涉案房产的理由。2、简基渊在台湾胜诉,不存在既得房产又多占借款,简基渊先后交给郑鑫森1500万新台币,郑鑫森只用了960万元新台币,还有500万元借款,郑鑫森没有用在涉案房产上,理应归还。涉案房产所有权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3、变更协议确定了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产权没有争议。请求本院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郑鑫森答辩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简基渊与郑鑫森签订的变更协议对双方的投资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并无异议。遂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皖民一再终字第005号民事裁定: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该院原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简基渊与郑鑫森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郑鑫森在签订变更协议前,给简基渊写的承诺书,要求取消5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承诺书被原审第三人作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证明文件提供给房管部门,该承诺书得到了简基渊的认可,应视为变更协议的组成部分。3、简基渊以郑鑫森未还清涉案借款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简基渊的行为违反变更协议的整体内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郑鑫森要求解除变更协议,主张涉案房产享有十三分之五产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遂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芜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郑鑫森对座落在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屋享有十三分之五的产权;驳回郑鑫森其他诉讼请求。
  简基渊不服上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鑫森在其承诺书上要求取消借款协议,只是单方行为,简基渊没有认可,对简基渊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交给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就是得到简基渊的认可,应视为变更协议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2、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是终止双方合作购房,将二人共同合作购房,变更为简基渊一人购房,是对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的确认。3、重审判决将房产确权与债务纠纷设定为非此即彼的关系是错误的。涉案房产是简基渊一人出资购买,房产应归简基渊所有。郑鑫森的借款没有投资到涉案房产上,其借款应当归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请求本院撤销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驳回郑鑫森的诉讼请求。郑鑫森答辩称该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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