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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简基渊与郑鑫森合作购房纠纷案(3)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3日,郑鑫森独资设立的芜湖林元贸易公司(简称林元公司)经芜湖市城建档案馆(简称档案馆)中介以426万元人民币的价款,从芜湖市安置办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郑鑫森以5万美元作抵押,从档案馆借30万元人民币支付安置办首期房款,其余396万元人民币逾期未付。1993年9月,安置办、档案馆将林元公司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本院二审,于1994年6月8日作出(1994)经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林元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安置办付房款396万元;付违约金40.63万元(1993.7-1994.10,共47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档案馆中介费10万元;诉讼费4.5万元,共计451.13万元。因郑鑫森到期未履行判决,1995年1月,安置办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5年9月21日,安置办、档案馆、郑鑫森三方达成和解协议:郑鑫森于1995年11月底付清上述判决书中的451.13万元;另付安置办20万元补偿金(即违约金)和档案馆30万元借款,共计501.13万元人民币。但郑鑫森到期仍未支付。1995年12月29日,郑鑫森与安置办再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郑鑫森一次性付房款3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1995年12月3日,郑鑫森与简基渊在台湾地区台北市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在安徽省芜湖市共同投资购买团结东路房产和经营美丽华大饭店。其中关于购买团结东路房产约定:1、简基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出资500万元新台币,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郑鑫森出资的500万元新台币由简基渊借给。2、将房产登记到简基渊名下,由郑鑫森在大陆经营管理。3、郑鑫森负责在两年内出售该房产,价格经简基渊同意,所得房款按出资比例分配。4、如未能按期出售,郑鑫森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以1200万元新台币购买简基渊所有的部分,再将房产过户到郑鑫森名下。关于经营芜湖市美丽华大饭店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美元,参与经营芜湖市美丽华大饭店,郑鑫森为执行人等。同日,郑鑫森和简基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鑫森向简基渊借5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提供房产、票据担保,期限两年。每半年归还本金125万元新台币,按月支付应返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的补偿款,未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如有一期未还,视为债务全部到期。
  上述协议签订后,简基渊分别于1995年12月4日汇162.72万元新台币,1995年12月12日汇购房款1000万元新台币,1996年1月12日汇300万元新台币,三次共汇1462.72万元新台币给郑鑫森(均经郑鑫森妻子胡纯璞帐户转付)。郑鑫森于1996年1月4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交执行款(购房款)300万元人民币(约960万元新台币),其余约500万元新台币未付房款,由其占用,涉案房产亦未按约过户到简基渊名下。
  1996年1月25日,因简基渊要求从美丽华大饭店撤回自已投入的30万美元投资,美丽华大饭店进行了清算,台资只有200万元人民币,约为25万美元。为此,郑鑫森答应优先偿还简基渊5万美元。
  1996年1月26日,郑鑫森向简基渊出具《承诺书》:“兹有郑鑫森在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东路67到73号所有土地房屋属简基渊投资的,所有(权)应归属简基渊所有;在台北和简基渊所签的借款协议,等团结东路67号到73号土地使用权证核下后,一个月(内)将所有房屋及土地全部过户给简基渊名下再取消。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承诺书。”
  1996年4月16日,郑鑫森与简基渊为了明确在大陆投资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基于合伙协议在芜湖市以林元公司名义和以郑鑫森个人名义参与投资的芜湖美丽华大饭店、购买团结东路房产以及芜湖市城建档案馆5万美金债权,由乙方(郑鑫森)变更为甲方(简基渊)所有。为界定责任,双方协议:1、乙方基于1996年1月25日美丽华大饭店董事会决议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让渡给简基渊拥有和履行。2、郑鑫森购买的团结东路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3、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和依法成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档案馆应退还5万美金债权转让给简基渊享有。该协议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此后,简基渊根据该协议约定,分三次将安置办的余下购房款、违约金、诉讼费等200余万元人民币全部付清。1998年6月18日,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下,档案馆、协建公司同意将抵押在档案馆的5万美元折抵40万元人民币,冲抵郑鑫森向档案馆借的30万元人民币借款和档案馆10万元人民币中介费。
  1996年6月21日,团结东路67号房产过户到简基渊独资设立的协建公司名下,并领取了产权证。
  另查明:1997年8月21日,简基渊因郑鑫森没有按期还清涉案借款,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欠款。经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2005年12月27日作出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郑鑫森除已归还部分外,还应归还202.72万元新台币。郑鑫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5月3日作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台湾高等法院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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