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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简基渊与郑鑫森合作购房纠纷案(4)
  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认定:1、简基渊于1995年12月4日、1995年12月12日、1996年1月12日共计汇1462.72万元新台币给郑鑫森,其中462.72万元新台币系简基渊给郑鑫森的借款,郑鑫森除已归还本金及补偿款外,还应再偿还202.6997万元新台币。2、郑鑫森与简基渊签订变更协议,将团结东路房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简基渊享有、履行、承担,将涉案房产变更为简基渊所有。签订协议后,郑鑫森还分三次归还简基渊200万元新台币。如果变更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就取消郑鑫森的500万元新台币借款,郑鑫森不可能在变更协议签订后仍归还欠款。3、郑鑫森承诺书中关于取消双方在台北签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仅是郑鑫森所写,没有证据证明简基渊有同意取消借款的事实。郑鑫森主张团结东路房产归简基渊所有,其500万元新台币借款不得再请求返还的理由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简基渊与郑鑫森签订的《投资契约书》、《借款契约书》、《投资权益(债权)变更转让协议》及芜湖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郑鑫森的《承诺书》、简基渊的三张银行汇款单、芜湖美丽华大饭店董事会决议、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关材料、郑鑫森承认收到简基渊汇给的借款和购房款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上诉人简基渊与被上诉人郑鑫森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300万元新台币,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简基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出资5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出资的500万元新台币先由简基渊借给;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简基渊借给郑鑫森500万元新台币。协议签订后,简基渊分两次汇给郑鑫森借款462.72万元新台币。另汇给郑鑫森购房款1000万元新台币。至此,简基渊已履行了投资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和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义务。2、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变更协议,郑鑫森将购买团结东路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由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将美丽华大饭店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简基渊;档案馆应退还的5万美元的债权同时也转让给简基渊享有。变更协议签订后,简基渊与郑鑫森共同投资关系即行终止。团结东路房产原由简基渊和郑鑫森二人共同投资购买,变更为简基渊一人投资购买,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3、涉案房款均系简基渊支付。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前,郑鑫森对涉案房产先后付了两次房款。第一次付30万元人民币,系1993年6月购房时用5万美元作抵押向档案馆借款。根据变更协议,郑鑫森同意将这5万美元用作退还简基渊投资美丽华大饭店30万美元的剩余款,归简基渊所有。之后,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经档案馆与协建公司同意,将这5万美元折合40万元人民币,冲抵档案馆的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和10万元人民币的中介费;第二次是1996年1月4日付300万元人民币,系简基渊1995年12月12日汇的购房款100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305万元)。199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后,简基渊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剩余房款、维修费、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人民币。4、郑鑫森的承诺书中关于取消借款协议没有得到简基渊的认可。1996年1月26日,郑鑫森向简基渊承诺,涉案房产是简基渊投资的,其产权应属简基渊所有。同时提出等涉案房产过户到简基渊名下后,一个月内再取消双方在台北签订的借款协议。这是郑鑫森在承诺时单方面对简基渊提出的条件,只有得到简基渊的认可,对简基渊才有约束力。199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并无取消借款的相关内容。简基渊为了办理房产过户,将承诺书和变更协议提供给房管部门,是为了证明涉案房产已归简基渊所有,而不是证明取消借款。据此不能认定简基渊已认可承诺书中有关取消借款协议的内容。取消还是不取消双方的借款协议,是借款纠纷案件中解决的争议,而不是本案要解决的讼争。为此,台湾高等法院在双方的借款纠纷中已作了对郑鑫森的抗辩不予采纳,借款应于归还的判决。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综上,上诉人简基渊与被上诉人郑鑫森于1996年4月1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双方处理在大陆共同投资的最终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产由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变更为简基渊一人投资购买。简基渊支付了全部涉案房款、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等,共计532.8万余元人民币。团结东路67号房产应归简基渊所有,其产权已过户到简基渊独资设立的协建公司名下,并领取了产权证。郑鑫森主张涉案房产有十三分之五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判决认定承诺书是变更协议的组成部分,变更协议应当解除,郑鑫森享有涉案房产十三分之五产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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