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潜山县天柱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庆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四终字第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天柱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县梅城镇西环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储米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庆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2l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上诉人潜山县天柱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山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庆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宜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柱山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龙、邓访民,被上诉人庆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道成、倪寿敏,原审第三人地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地矿工程公司与天柱山大酒店公司就天柱山大酒店装饰工程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地矿工程公司承包酒店的全部装饰工程。同年2月8日,天柱山大酒店公司就同一工程又与庆宜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庆宜装饰公司装修该工程,工程总价款约为600万元;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依据为《1999年安徽省建筑装饰定额估价表》三类取费标准,信息价执行安庆市定额站2006年第一期材料信息资料中的价格;开工时间为2006年2月18日,竣工时间为同年9月10日,工期205天等。庆宜装饰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借款120万元给天柱山酒店公司,并开始施工。天柱山酒店公司先后向庆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56.25万元,返还借款60万元。天柱山酒店公司于2006年11月l8日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正式对外营业。庆宜装饰公司因工程价款支付与天柱山酒店公司发生争议,于2007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柱山酒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万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并按1分月息支付保证金拖欠期间的利息l7万元(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庆誉诚司法鉴定所对讼争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潜山县国际大酒店主楼、附楼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2627670.63元。一审法院判决:1、天柱山大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庆宜装饰公司工程款1065170.63元及利息(其中802403.57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131383.53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131383.53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天柱山大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庆宜装饰公司借款60万元;3、驳回庆宜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天柱山酒店公司与庆宜装饰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天柱山酒店公司尚欠庆宜装饰公司案涉工程款等共计164万元。该款天柱山酒店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64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
二、天柱山酒店公司支付上述最后一期64万元款项同时,庆宜装饰公司交付金额为2602500元的工程款发票给天柱山酒店公司;
三、天柱山酒店公司有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支付,则上述约定不再执行,庆宜装饰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0元,由庆宜装饰公司负担16760元,天柱山酒店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庆宜装饰公司负担40000元,天柱山酒店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3.27元,由天柱山酒店公司负担。
五、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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