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3)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麦兰公司使用的“喜骠”商品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丰乐公司、瀚生公司在其精噁唑禾草灵农药产品上使用的“喜骠”字样,是否构成对麦兰公司精噁唑禾草灵“喜骠”农药商品名称的侵权。3、麦兰公司生产的“喜骠”农药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4、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农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为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的生产、经营等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1、关于麦兰公司生产的农药精噁唑禾草灵“喜骠”商品名称是否享有法律保护的专用权问题。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以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2004年7月1日38号令修订)第十三条“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的规定。麦兰公司于2007年3月为生产69克/升精噁唑禾草灵水乳剂农药向农业部申请办理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于2007年9月17日准许并颁发LS20070611号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同时,农业部依据麦兰公司的申请,批准麦兰公司为69克/升精噁唑禾草灵水乳剂“喜骠”商品名称的使用者。因此,麦兰公司享有的69克/升精噁唑禾草灵水乳剂“喜骠”作为农药商品名称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药产品上擅自使用“喜骠”商品名称。虽然农业部2007年12月8日发布的《农业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和同日发布的农业部第944号公告规定:从2008年1月8日起停止批准商品名称,农药名称一律使用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自2008年7月1日起,农药名称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但在2008年7月1日之前,麦兰公司依法申请的“喜骠”农药商品名称的专用权,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审判决以2007年12月8日发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同日发布的农业部第944号公告的规定,据此认为麦兰公司的“喜骠”农药商品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麦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麦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丰乐公司生产,瀚生公司总代理的标有“喜骠”的农药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2007年9月4日,丰乐公司与瀚生公司约定,丰乐公司为瀚生公司定做加工69克/升精噁唑禾草灵水乳剂(骠耙)5吨,瀚生公司授权丰乐公司使用瀚生公司的“喜骠”商标。从丰乐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包装标示上可见,在精噁唑禾草灵农药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喜骠”字样,虽然在“喜骠”的右上角标注有“TM”,但字体很小。而产品标签明显、突出的是“喜骠”字样,该“喜骠”字样与麦兰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农药商品名称相同,且标注的位置和标签装饰也极其近似,标签上并没有标注“骠耙”商品名称。使普通消费者从该农药产品的外表包装上,几乎很难分辨出商标和商品名称的不同,也很难分清不是麦兰公司生产的“喜骠”农药产品。因此,丰乐公司、瀚生公司未经麦兰公司许可,在相同的农药产品上使用与麦兰公司报经核准的农药商品名称相同的“喜骠”字样,构成对麦兰公司享有的69克/升精噁唑禾草灵水乳剂“喜骠”作为农药商品名称专用权的侵权。丰乐公司、瀚生公司辩称,其产品上标的“喜骠”是商标,不构成对麦兰公司“喜骠”商品名称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瀚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麦兰公司“喜骠”农药商品名称获得农业部批准之前,“喜骠”作为农药产品商标,已在农药产品上使用。所以,丰乐公司、瀚生公司以其申请商标使用在先,本案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麦兰公司生产的“喜骠”农药产品是否属知名商品的问题。麦兰公司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定麦兰公司生产的“喜骠”农药产品是知名商品。丰乐公司、瀚生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麦兰公司产品的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麦兰公司作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故麦兰公司上诉认为,其产品为知名商品,丰乐公司、瀚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