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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神武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飞宇机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神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华东塑料城内。
  法定代表人:潘栋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飞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465号(安庆汽车站出口向东20米)。
  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鸿翔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南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史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神武塑业有限公司(简称神武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飞宇机电有限公司(简称飞宇机电公司)、被上诉人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简称鸿翔电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武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兵,被上诉人飞宇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国,被上诉人鸿翔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院应神武塑业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证据经审查应认定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 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 余思民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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